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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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乙○○在雞排攤打工幫忙,民國103年6月16日,甲○○的太太託乙○○下班後帶一片雞排回來,當日23時許乙○○下班後帶著雞排前往甲○○彰化縣○○鎮○○里道○路○○○巷○號住家敲門,無人回應,乙○○改以打電話方式通知,甲○○深夜被吵醒而不悅,乙○○與甲○○在門口發生言語齟齬,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甲○○,致甲○○向後猛然跌倒,撞到機車,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多處壓砸傷及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卷附之被告、告訴人於道周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己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監視錄影畫面、GOOGLE街景照片),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推倒甲○○之行為,表示認罪,但辯
稱:我是防衛過當,是甲○○先拿刀子劃我一刀,我才推他(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又改稱;我當時手拿雞排,被告訴人劃了一下,我手痛,趕快收回來,第二次他又走過來,我用手肘擋了他一下,他就跌倒了(本院卷第16頁背面)。㈡被告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我有推他」,並表示認罪
(103年度調偵字第430號卷第8頁反面)。在甲○○住家前有裝設監視錄影器,業經甲○○提出當晚監視錄影光碟,經經勘驗結果如下:「鏡頭對準告訴人及告訴人弟弟家的騎樓下,有拍到被告、被告的爸爸及告訴人三個人的身影,有拍到告訴人往後猛然跌倒在機車旁邊,右手碰到機車,也有拍到被告的爸爸拉著被告的左手,勸阻被告不要再繼續衝突的動作,沒有拍到任何的刀械。沒有看到被告所稱告訴人拿刀攻擊的過程。」,並經本院將錄影過程列印附卷。被告亦承認有推倒告訴人甲○○之行為,且畫面中被告與甲○○是在相近的位置,甲○○猛然向後跌倒,右手臂撞到機車。以該往後跌倒之力道與速度,應堪認定是遭被告猛力推倒所致。㈢被告先辯稱是先遭告訴人持刀攻擊,然經本院播放監視錄影
光碟後,根本沒有看到任何刀械出現,被告又改稱是遭告訴人以指甲抓傷才正當防衛。告訴人有沒有以指甲抓傷被告,此事無法證明;縱然有此事,因為被告是要拿雞排給甲○○,甲○○伸手拿過雞排時,縱然因指甲太長而抓到被告,被告也無須小題大作,動手推倒甲○○。況且甲○○為36年次,案發時將近67歲,被告僅25歲,被告動手推倒大他42歲的人,還辯稱是要正當防衛,實在無法採信。又被告雖提出當日道周醫院診斷書,證明自己左前臂受有9乘1公分之挫傷,並指稱是甲○○先出手傷害之證據(本院卷第36頁)。該9乘1公分之挫傷,是長條形狀,固然可能是抓傷,但未必是遭甲○○抓傷,因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第30秒時,甲○○已經走回家裡,被告作勢要對甲○○嗆聲時,遭被告父親一把抓住被告左手(列印於本院卷第33頁,案件如上訴,請上級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以也可能是被告父親一把抓住被告時造成9乘1公分挫傷。因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需要正當防衛之情狀,被告辯解無法採信。
㈣本案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GOOGLE街景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等佐證上述傷害情節,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目前白天在電子工廠上班,案發時
晚上兼幫忙賣雞排,屬於正當工作謀生之人,然因一時心浮氣躁,忘記和氣生財之道,與客人進而口語衝突,甚至推倒大他42歲的老人,行事衝動莽撞,實應檢討,而且在審理中屢次提出偏離事實的辯解,未見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