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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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11號原告 陳賢兆 訴訟代理人 陳賢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竹監營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9日15時許,騎乘未領用牌照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台北市○○區○○路行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以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沒入,製開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被告並據此於104年
7月14日以竹監營字第5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系爭機車,原告不服,遂於領取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受舉發當時係因欲拖吊系爭機車而將僅其停放於北宜路上等待拖吊車前來,而竟遭舉發員警以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為由查扣,惟系爭機車本已預定於104年3月至車測中心驗車,且原告亦持有日本驗車證書及進口報單證明可證系爭機車係合法進口,是系爭處分顯失公平,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經新店分局104年4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查4444-44號(拼裝車)重型機車於104年2月19日15時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烏路往坪林方向行駛,適為執行交通勤務員警發現該車未懸掛車牌行駛,即尾隨至北新路一段接近環河路攔停後,當場以警用電腦查詢公路電子閘門顯示該車車身號碼無登錄,為駕駛人 陳賢兆君 表示該車以通過監理機關檢驗,但未領有號碼卻沒有任何證明文件,…經查證該車確係有合法且有進口報單、自動車檢查證明、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等,且電詢該車前往任所友人 廖東騫 …確係合法進口車,但未檢驗合格且無號牌行駛於道路…另申訴人稱係於路上停等拖吊作業時為警查獲不是事實…等語。」
2.另查被告車輛管理課查復:「查該車身號碼未領牌照」。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原告並無檢附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合格證書。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無理由。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告是否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
(三)雖原告主張伊僅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舉發地點以待拖吊而未行駛,惟查:
1.本案違規事實業據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 呂雲鵬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與兩造間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沒有。」、「(問:舉發經過?)我站北宜、新烏路口控燈,原告從坪林下來,往市區方向,經過我控燈的路口時,我發現機車未懸掛車號牌,我就騎上機車尾隨原告在適當地點攔下。」、「(問:如何發現原告沒有懸掛車牌?)我擔任交通員警,我會注意行駛過的車輛,尤其這種大型重機我會特別注意一下。」、「(問:可否說明攔下原告的經過?)當時原告快接近北新、環河路口時,我已經在他後面大概10公尺左右,確定原告在騎乘,就轉鳴笛攔下原告。」、「(問:你快追上原告之前,原告都一直都在騎乘當中?)是。」、「(問:依照你所言,這輛機車是有號牌?)我目視未懸掛,我查車身號碼這部機車未在監理機關有登記。號牌我查之後,是另外一部機車的號牌。」、「(問:本件在尾隨、舉發過程中有無錄影?)我的機車有錄影。因不是緊急狀況沒有擷取,過一陣子就會覆蓋掉。」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4年10月27日調查證據筆錄)。
依前開證述,本件舉發員警係於北宜、新烏路口執行控制燈號之勤務,目睹原告騎乘未懸掛車號牌之系爭機車,並於攔停原告後以警用電腦查詢得知系爭機車並未登錄於監理機關,而製開系爭違規通知單。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證人應不致有所誤認;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證人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2.又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惟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從而,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呂雲鵬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結證明確,是縱舉發機關未能提出照片或影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原處分為不當。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機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