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 吳佩穎 相對人 李維喻 即 李詩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所為准予返還相對人擔保金之裁定不服,於104年10月6日送達上開裁定書之10日內即同年月12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竹簡聲55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後,雖已撤回所提之104年度竹簡調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旋即另提起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於本院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異議人無法估算因訴訟期間衍生之損害;且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由法院為之,故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予理會。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之聲請,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債務人原係聲請停止執行,因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如認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而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而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87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裁定時主張其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
5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遵本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5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金(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4號),於本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程序終結,且相對人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上述本院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影本、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4年7月16日第1190號存證信函正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
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4號擔保提存事件、104年度竹簡調字第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104年度竹簡聲字第55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及103年度司執字第29504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異議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均未受理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或非訴事件等情,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11日函(見同上司聲字卷第15及23頁)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於異議狀自承未行使權利明確,是堪認相對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異議人固以兩造尚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終結,其無從估算損害據以行使權利等語抗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該訴訟係由訴外人 何世騰 、 李念慈 以本件異議人為被告所提起,至本件相對人並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且相對人係以提起
104年度竹簡調字第92號第三人異議訴訟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本院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供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是本件之「訴訟終結」,即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應指本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而言,而與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要屬無理。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本得自行或聲請法院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此乃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異議人主張應由法院通知其行使權利等語,顯有誤會,已不足採;則相對人在本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其於104年5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後,再於104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應於收文後21日內行使權利,然異議人未於同年月月17日收受後21日內對於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既未及時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依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7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100萬元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