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勝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勝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勝利於民國104年9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朋友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勝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在卷可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