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37號上訴人即原告 顏詩蘭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毓祐
陳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1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並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0樓、000號00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騰空返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6,900元、50萬5,800元(分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其上訴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下二層編號第34號停車位騰空返還,而依上訴人103年9月9日陳報內容,以每一車位面積4坪兼以該車位所在區域之實際登錄行情換算,每一車位之交易價值約為50萬元至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爰取其平均值,認每一車位之交易價值為75萬元,是核定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揭編號第34號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元。另其上訴聲明第四項、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應為172萬2,700元(計算式:466,900+505,800+750,000=1,722,700),此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
三、次查,上訴人除於前揭民事上訴狀請求廢棄原判決外,並於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併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下二層編號第33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此經上訴人提出104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確認無誤,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酌前揭編號第33號、第34號車位均坐落在同一公寓大廈內,且依卷內地下二樓平面圖顯示(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該2車位之位置相鄰,面積相近,客觀經濟價值應屬相當,是核定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騰空返還編號第33號停車位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元,應與原判決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47萬2,700元,上訴人就其不服原判決及追加請求部分,應補繳之裁判費共為38,3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琬如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