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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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智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191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已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跟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本案係因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應告訴人配偶要求將雞排送至告訴人家時,由於告訴人住家無人回應,被告致電告訴人家時,告訴人因而被吵醒,雙方才會發生口角,被告因一時心浮氣躁,與告訴人衝突,進而不慎造成告訴人跌倒,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多處壓砸傷及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承認過錯,並已深切反省,並取得告訴人之和解。而法院審酌刑之量定,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輕重之標準,然本件原判決尚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而諭知被告拘役30日,實嫌過重,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尚屬輕微,復參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素行良好等情,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如蒙允准,實感大德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目前白天在電子工廠上班,案發時晚上兼幫忙賣雞排,屬於正當工作謀生之人,然因一時心浮氣躁,忘記和氣生財之道,與客人進而口語衝突,甚至推倒大他42歲的老人,行事衝動莽撞,實應檢討,在原審審理中屢次提出偏離事實的辯解,未見悔意,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另查:
(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並撰陳刑事撤回告訴狀,以表不再訴究之意,有104年3月16日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6頁),顯見被告已知所為非是,積極彌補所犯過錯,並獲告訴人原諒。
(二)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年輕氣盛、血氣方剛,誤蹈刑網,惟其現已坦承過錯,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受刑之宣告,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示歉意(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0頁背面),當已知所教訓,寬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為人行事應更為圓融練達、避免衝突,以和為貴(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道○路○○○巷○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乙○○在雞排攤打工幫忙,民國103年6月16日,甲○○的太太託乙○○下班後帶一片雞排回來,當日23時許乙○○下班後帶著雞排前往甲○○彰化縣○○鎮○○里道○路○○○巷○號住家敲門,無人回應,乙○○改以打電話方式通知,甲○○深夜被吵醒而不悅,乙○○與甲○○在門口發生言語齟齬,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甲○○,致甲○○向後猛然跌倒,撞到機車,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多處壓砸傷及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卷附之被告、告訴人於道周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己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監視錄影畫面、GOOGLE街景照片),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推倒甲○○之行為,表示認罪,但辯
稱:我是防衛過當,是甲○○先拿刀子劃我一刀,我才推他(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又改稱;我當時手拿雞排,被告訴人劃了一下,我手痛,趕快收回來,第二次他又走過來,我用手肘擋了他一下,他就跌倒了(本院卷第16頁背面)。㈡被告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我有推他」,並表示認罪
(103年度調偵字第430號卷第8頁反面)。在甲○○住家前有裝設監視錄影器,業經甲○○提出當晚監視錄影光碟,經經勘驗結果如下:「鏡頭對準告訴人及告訴人弟弟家的騎樓下,有拍到被告、被告的爸爸及告訴人三個人的身影,有拍到告訴人往後猛然跌倒在機車旁邊,右手碰到機車,也有拍到被告的爸爸拉著被告的左手,勸阻被告不要再繼續衝突的動作,沒有拍到任何的刀械。沒有看到被告所稱告訴人拿刀攻擊的過程。」,並經本院將錄影過程列印附卷。被告亦承認有推倒告訴人甲○○之行為,且畫面中被告與甲○○是在相近的位置,甲○○猛然向後跌倒,右手臂撞到機車。以該往後跌倒之力道與速度,應堪認定是遭被告猛力推倒所致。㈢被告先辯稱是先遭告訴人持刀攻擊,然經本院播放監視錄影
光碟後,根本沒有看到任何刀械出現,被告又改稱是遭告訴人以指甲抓傷才正當防衛。告訴人有沒有以指甲抓傷被告,此事無法證明;縱然有此事,因為被告是要拿雞排給甲○○,甲○○伸手拿過雞排時,縱然因指甲太長而抓到被告,被告也無須小題大作,動手推倒甲○○。況且甲○○為36年次,案發時將近67歲,被告僅25歲,被告動手推倒大他42歲的人,還辯稱是要正當防衛,實在無法採信。又被告雖提出當日道周醫院診斷書,證明自己左前臂受有9乘1公分之挫傷,並指稱是甲○○先出手傷害之證據(本院卷第36頁)。該9乘1公分之挫傷,是長條形狀,固然可能是抓傷,但未必是遭甲○○抓傷,因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第30秒時,甲○○已經走回家裡,被告作勢要對甲○○嗆聲時,遭被告父親一把抓住被告左手(列印於本院卷第33頁,案件如上訴,請上級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以也可能是被告父親一把抓住被告時造成9乘1公分挫傷。因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需要正當防衛之情狀,被告辯解無法採信。
㈣本案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GOOGLE街景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等佐證上述傷害情節,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目前白天在電子工廠上班,案發時
晚上兼幫忙賣雞排,屬於正當工作謀生之人,然因一時心浮氣躁,忘記和氣生財之道,與客人進而口語衝突,甚至推倒大他42歲的老人,行事衝動莽撞,實應檢討,而且在審理中屢次提出偏離事實的辯解,未見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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