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9號、第216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患有思覺失調症,尚在治療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9號
第2161號被告陳志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6日凌晨3時5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王清山 管領之牛肉咖哩蛋包飯1盒(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即逃離現場;復於同年2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光南大批發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陳虹 均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音樂光碟2片(價值新臺幣376元),得手後置於衣服口袋內,旋為 陳虹均 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王清山、陳虹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強於警詢中及偵│1.坦承竊取上開音樂光碟之│││查中之供述│事實。││││2.辯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竊取商品的不是本人云云││││。│├──┼───────────┼────────────┤│2│告訴人王清山、陳虹均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證述。││├──┼───────────┼────────────┤│3│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監視器│佐證104年1月6日部分之犯│││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罪事實。│││10張││├──┼───────────┼────────────┤│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104年2月1日部分之犯│││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罪事實。│││單、查獲現場、光南大批││││發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