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欣欣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渣打)法定代理人高杉讓債權人 黃富厚 債權人 邱燕美 債權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戴碧岐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民國102年1月至103年1月之平均月收入經計算為新台幣(下同)38,997元(含薪資、營業獎金與年節獎金),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識別證影本、客戶餘額資料、第一金融證券公司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等在卷可證;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乃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計算,經以每月平均收38,997元加以減除後,餘額僅剩21,210元,而債務人仍勉力提出每月清償各債權人共21,229元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已過七成,堪認其確實已盡力清償。綜上而言,細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2日付款,每期償還21,229元,計分72期共六年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1,528,488元,還款成數為70.11%,已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且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另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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