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山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山材犯商標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害證明標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之標章貼紙壹佰零伍張、「黑松印刷」廣告傳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山材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黑松印刷」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註冊號碼:00000000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在有效期間,且明知其所仿冒製作而近似上開「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之「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貼紙,有侵害上開證明標章權之虞,竟基於販賣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的犯意,先於民國103年2、3月間某日,攜帶其所製作,包含系爭仿冒之「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貼紙圖樣3枚之「黑松印刷」廣告傳單,至 李煜凱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甜蜜蜜水果行」,向李煜凱兜售該廣告單上包括系爭仿冒之「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貼紙,並向李煜凱表示,若有需要得以電話訂購等語。嗣經李煜凱電話訂購,林山材遂於103年6月間某日,以每本貼紙新臺幣320元之價格,販賣系爭仿冒之「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之貼紙1本(數量約1千張)予李煜凱,並經李煜凱【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未得農委會同意下,基於行銷目的,將系爭仿冒之「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之貼紙黏貼於其店內有瑕疵之水果上。嗣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為警在「甜蜜蜜水果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之標章貼紙105張(包含已使用之43張與未使用之62張),及林山材所交付之「黑松印刷」廣告傳單1紙(內容含仿冒「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之「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貼紙圖樣3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林山材涉犯商標法第96條第2項之罪,為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林山材固不否認其為新北市○○區○○街○○號「黑
松印刷」之實際負責人,扣案之「黑松印刷」廣告傳單1紙係其製作、交付予李煜凱,供李煜凱訂購貼紙使用,以及扣案仿冒之「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係其製作、販賣予李煜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證明標章之犯行,辯稱:系爭仿冒之「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是其好幾年前所印製及販賣予李煜凱的,當時其不知「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是註冊之證明標章,後來約2年多前有朋友告知「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是農委會註冊之證明標章,不能印,其就沒有再印了;李煜凱遭扣案的「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是其在之前就賣的云云。
㈡經查:
⒈扣案系爭仿冒之「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其標章
圖樣之整體外觀結構、顏色,與農委會註冊之「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之整體外觀結構、顏色相較,除前者之大圓圈外圍文字為「安全蔬果」,而後者之文字為「台灣安全蔬果」、以及前者之大圓圈內緣有7組極小的「GAP」字樣,而後者無此文字外,幾乎完全相同,此除經證人即農委會人員 陳志鈴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外,並有中華民國證明標章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影本各1份、認識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標章廣告資料1份及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有系爭仿冒之「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又所謂商標或證明標章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或證明標章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申言之,兩商標或證明標章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依上所述,本案扣案系爭仿冒之「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上之標章,近似於農委會註冊之「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乙節,已堪確定。
⒉扣案系爭仿冒之「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為被告
製造及販賣予李煜凱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煜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除販賣系爭貼紙之時間外】(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39-40頁),復有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查詢列印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24頁),並有扣案之仿冒「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之標章貼紙105張、「黑松印刷」廣告傳單1紙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定。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李煜凱不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其係於103年6月間向被告林山材購買系爭仿冒之「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扣案的「黑松印刷」廣告傳單是被告林山材約於
103年6月間拿來換的,之前是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39-40頁)。而被告嗣於本院詢問犯罪事實時,雖以上詞辯解,但於證人證述後表示意見時,就證人上揭證述之時間,則稱:無意見,但時間真的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嗣於本院訊問犯罪事實時所為之上揭辯解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就扣案之「黑松印刷」廣告傳單,被告承認是其換新後給予證人李煜凱的,時間應該約是103年年初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雖與證人證述之103年6月間略有差距,但縱以被告自承之時間,距離本案查獲時顯然不到1年;而被告自承其會換發貼紙廣告單,是因為其會淘汰一些銷路不好的貼紙,換上新的貼紙;扣案的貼紙印刷廣告單就是其於103年年初換過貼紙後的廣告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林山材於103年初製作新版貼紙印刷廣告單時,仍將系爭仿冒之「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放置在印刷廣告單上。衡情,倘若被告林山材斯時已不再製造、販賣系爭仿冒之「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豈有繼續在新版貼紙印刷廣告單上放置3張規格大小不同之仿冒「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之必要。從而,證人李煜凱證稱其係於103年6月間始向被告林山材購買扣案之系爭仿冒「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等語,顯較被告林山材辯稱扣案之系爭仿冒「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係其好幾年前所印製及販賣予李煜凱云云為可採。又證人李煜凱僅係向被告林山材購買系爭仿冒「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之消費者,就向被告購買之時間,應無虛構之必要性及理由。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李煜凱上揭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係於103年6月間某日販賣扣案之系爭仿冒「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予李煜凱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自承約2年多前,就有朋友告知「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
」是農委會註冊之證明標章,不能印其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於103年初製作扣案之貼紙印刷廣告單,及於
103年6月販賣扣案之系爭仿冒「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予李煜凱時,已明確知悉「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是農委會註冊之證明標章乙節,當可確認。
⒌綜上,被告林山材明知系爭仿冒之「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
標章貼紙,近似於農委會註冊之「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而有侵害該證明標章之虞,仍製造、販賣近似於農委會註冊之「吉園圃台灣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之系爭仿冒「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之犯罪事實,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山材上揭犯行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林山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6條第2項之販賣近似於
他人證明標章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製造系爭仿冒之「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貼紙後,再將之販賣予李煜凱使用,其意圖販賣而製造之行為,為販賣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證明標章權人同意,製造、販賣仿冒他人證明標章之標章,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證明標章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生危害非輕;再斟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改過自省;惟念及被告除曾因賭博及妨害名譽案件,經分別判處罰金及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高商畢業、擔任印刷廠老闆、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學識、家庭與日常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扣案仿冒「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之標章貼紙105張及
「黑松印刷」廣告傳單(內容含仿冒之「吉園圃安全蔬果」證明標章之標章貼紙3張)1紙,均為侵害證明標章之物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林山材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6條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6條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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