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烈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烈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王烈培..於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王烈培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7年7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7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案經本院97年訴字8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上訴字1157號駁回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訴字17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920號撤銷有期徒刑7月部分,改諭知有期徒刑10月,其餘上訴駁回,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3815號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上揭第1至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聲字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再因毒品案於98年4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訴字4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又因毒品案於98年5月18日經本院98年訴字6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5案),上揭第4、5案於98年8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聲字145號所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4月,與同院98年抗字第850號所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外;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但不引用檢察官錯誤引用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第2、3項之條文則未修正,修正後之條文將罰金之刑度予以加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較有利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王烈培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製造假車禍詐財,於本案中,三次以假車禍分別向被害人 李幸崙張恩宏陳宗傑 索討金錢,金額雖少,但動機惡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僅1次致被害人李幸崙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所詐得金額不高(新台幣1300元),其餘2次均為未遂,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均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2號被告王烈培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烈培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並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罪之刑後,於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王烈培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製造假車禍以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2年8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經過,乃出手拍打該車,並於攔下車後向駕駛人李幸崙誆稱遭其自小客車撞擊手部 云云 ,欲向李幸崙索討醫藥費,李幸崙當場陷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元現金予王烈培。㈡王烈培食髓知味後,又於同年9月9日上午9時2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經過,再出手拍打該車,並向駕駛人張恩宏誆稱遭其自小客車撞擊手部云云,欲向張恩宏索討醫藥費,然張恩宏以其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為由,宣稱欲報警處理,王烈培唯恐東窗事發,乃自行騎乘腳踏車逃逸無蹤而未遂。㈢嗣王烈培仍不死心,再於於同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經過,再出手拍打該車之後照鏡,並向駕駛人陳宗傑誆稱遭其自小客車撞擊手部云云,欲向陳宗傑索討醫藥費, 適甫 遭王烈培以相同方式行騙現金400元之 劉宗裕 (此部分業經法院另行審結)步行經過上址,乃出言喝止,王烈培旋趁隙逃逸。
二、案經李幸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烈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幸崙、張恩宏、陳宗傑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本件被告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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