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己○○
丁○○戊○○丙○○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己○○原告庚○○被告乙○○
辛○○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 伍佰 貳拾陸萬捌仟元,並連帶給付原告丁○○、戊○○、丙○○、庚○○各新台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己○○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乙○○、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連帶給付原告丁○○、戊○○、丙○○、庚○○各一百萬元。
貳、陳述:
一、被告乙○○等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殺人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先由被告甲○○以佯稱可提供夾報廣告生意為由,誘使被害人 錢鶯鶯 外出赴約,復由已在約定地點等候之被告乙○○、辛○○以強暴方式至使錢婦無法抵抗而強取財物,渠等為免暴露犯行竟仍承前殺人犯意,以雙手反綁錢婦並以膠帶封住其口、鼻等部位,造成錢婦因窒息而死亡之結果,又渠等基於湮滅犯罪證據之共同犯意,乃將錢婦屍體遺棄於台北市富德公墓,被告上開犯行嗣由大安警分局循線查獲,並報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等無期徒刑在案,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錢鶯鶯死亡後,己○○支付喪葬費二十六萬八千元及親友協尋錢婦下落之餐飲、油費支出等費用。又錢婦係原告己○○之配偶,育有丁○○、戊○○及丙○○等三人,庚○○係錢婦之母。原告等人受喪親之痛,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己○○六百萬元,原告丁○○、戊○○、丙○○、庚○○各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參、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沒有與被告辛○○預謀殺人,我知道要賠償被害人。對刑事案卷的資料沒有意見。賠償金額請依法判決。
貳、被告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刑事案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卷附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被告乙○○提款時照片、通聯紀錄、現場模擬錄影帶本等件可憑,被告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應堪採信。被告乙○○雖否認有預謀殺人云云,惟被害人錢鶯鶯死亡不論基於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乙○○所辯即非可採。
二、被告等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錢鶯鶯之死亡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支付之殯葬費以及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茲再就請求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次:
(一)原告己○○請求殯葬費及尋找被害人之支出財產上損失共計四十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五百六十萬元部份:
⑴原告己○○因被害人錢鶯鶯遭被告等殺害,支出殯葬費二十六萬八千元,有菩提心禮儀有限公司收據一件可憑,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己○○另主張因請親友協尋被害人下落而支出餐費、油費等共十三萬二千元,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⑶原告己○○為被害人錢鶯鶯之夫,兩人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十年,並
育有三子,因被害人遭被告等殺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前述情況,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原告己○○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五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二)原告丁○○、戊○○、丙○○為被害人錢鶯鶯之子,原告庚○○則為被害人錢鶯鶯之母,各因被告等殺害錢鶯鶯而受有喪母或喪女之痛,本院斟酌前述情況,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原告丁○○、戊○○、丙○○及庚○○各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尚屬適當,均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於原告己○○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原告丁○○、戊○○、丙○○及庚○○各一百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