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客運公司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臺北客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與上開路段同方向,在其右側車道,亦未保持安全間隔,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身擦撞乙○○所駕駛機車之左邊把手,造成乙○○人車搖晃後再擦撞同方向正常行駛,由 王俊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而盧女人車倒地,受有左右膝擦傷各四×○點五公分、左手臂擦傷三×五公分、臀部擦傷六×五公分、背部擦傷五×三公分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雙方於本院調查中以新台幣七千元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