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二號
上訴人甲○○
林71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九鄰四十一之四號其經營之「聯興海釣場」,與 陳昌松 、 許明正 (以上二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邱垂同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及 徐正良 賭博。迄同日晚間九時許,上訴人及陳昌松因懷疑徐正良詐賭,即指責詈罵並共同出手毆打徐正良之頭部成傷(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徐正良雖堅決否認詐賭,仍將先前所贏得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付上訴人,並趁隙拿取許明正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一支跑出辦公室外,擬撥打電話聯絡其配偶 溫秀容 ,惟尚未撥通即為上訴人及陳昌松發覺。上訴人及陳昌松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聯手抓住徐正良之肩膀,押入辦公室,再度毆打徐正良,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徐正良之行動自由,並囑徐正良通知溫秀容到場處理。同日晚間十時許,溫秀容抵達上址,欲帶徐正良離去,遭上訴人及陳昌松拒絕,溫秀容遂先行返家。迨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及陳昌松電召二、三名不詳姓名之年輕成年男子,為逼徐正良承認詐賭,乃共同圍毆徐正良,並以腳踹踢徐正良之胸部,致受有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適溫秀容返回上址見狀,勉予應允給付現金十萬元以資賠償,並約定翌日交款,而以此強暴及脅迫手段,使徐正良、溫秀容行無義務之事,始罷手讓徐正良離去。㈡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許明正通知邱垂同帶同徐正良,前往桃園市○○路○○○號許明正經營之「二十一世紀檳榔攤」二樓,交付前開賠款。因徐正良僅攜帶現款五萬元,上訴人及許明正、陳昌松收受後,以未足約定數目為由,要求邱垂同再去籌款,經邱垂同外出提領現金五萬元,返回交付許明正。乃上訴人及許明正、陳昌松仍不滿足,即基於犯意聯絡,由陳昌松持木棒堵住門口之非法方法,再度剝奪徐正良之行動自由,不讓徐正良離去,並令邱垂同外出購買十行紙及(空白)本票。迨邱垂同購回十行紙(並未購得本票)後,上訴人及許明正、陳昌松即以不讓徐正良離去之強暴手段及將告發徐正良竊盜等情相脅,命徐正良以該十行紙簽立承認竊取手機並保證事後不報復海釣場之切結書及簽發面額五千元之本票一張,使徐正良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始放徐正良離去。許明正並命徐正良返家取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供擔保,經邱垂同攜回交付許明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於其事實欄第二項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夥同許明正、陳昌松在前揭檳榔攤二樓,非法剝奪被害人徐正良之行動自由後,令邱垂同外出購買十行紙及(空白)本票,邱垂同僅購回十行紙而未購得本票,嗣上訴人及許明正、陳昌松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以十行紙書立切結書,並簽發面額五千元之本票等情,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邱垂同之證言,為其主要之憑據。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係指稱:當時上訴人及許明正、陳昌松強迫其簽發之本票共有三張,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六十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五十九頁背面),原判決認被害人僅簽發五千元之本票一張,核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倘若不虛,證人邱垂同既僅受命購回十行紙而未購得空白本票,則被害人簽發之本票係自何處取得?實情如何,顯非全無疑義。原審未予詳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㈡、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涉犯強盜及恐嚇取財罪嫌,原判決就此說明:「盜匪罪或恐嚇取財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各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未足成立上開二罪名。查本件被告甲○○及經判決確定之許明正、陳昌松三人,於主觀上均係為取回遭詐賭所輸之款項,並索取行動電話遭竊及詐賭之賠款,於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旨,因而僅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見原判決第八至十頁,理由三)。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於經上訴人及共犯許明正、陳昌松等人懷疑詐賭並予以毆打之後,已將其所贏得之三萬元悉數交付上訴人;又被害人乘隙擅自取用許明正之行動電話擬對外聯絡其妻,然尚未撥通電話即被發覺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及共犯許明正、陳昌松等人縱認被害人詐賭及竊盜, 然渠 等於取回被害人所贏得之全數賭金及行動電話之後,所受損害似已回復。乃竟又以圍毆被害人致肋骨骨折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非法手段,逼令被害人及其妻給付十萬元,復命被害人簽發本票,如何得認渠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即殊堪研求。原審未予詳察慎斷,並說明其論述之依據,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併有採證違反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朱貴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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