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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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德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承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及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加重竊盜),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1條之1規定,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二次)、結夥三人竊盜(四次)等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而上開事實均有待交互詰問證人及相關調查證據,堪認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顯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查被告經訊問後,並無固定住居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被告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以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本院審酌後,認以羈押被告之手段,得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另經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之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1條之1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高俊珊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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