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已歿)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張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其中有關被告張敏被訴部分之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 張敏業 於民國103年2月15日死亡,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18日死亡證字第000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戶政系統顯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揆稽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力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