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朝和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朝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胡朝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表:受刑人胡朝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5日│103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638號│偵字第980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103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第1223號│第1672號│││├────┼────────┼────────┼────────┤││判決│103年4月17日│103年5月2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103年度中交簡字│││判決││第1223號│第1672號│││├────┼────────┼────────┼────────┤││判決│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794號(已│執字第9589號(接││││發監執行)│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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