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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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刑事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及97年間,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豐交簡字第
247號、97年豐交簡字第860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先後於93年10月6日、9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逾5年,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第3度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件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3年度偵字第13780號被告王文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潭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私釀米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途經○○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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