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陳滄意 被上訴人 陳滄海
陳重吉 陳滄洲 陳滄嶺陳玉里 陳樹桃陳美華 陳雲長 陳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該不到場之當事人係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令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必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57年台上字第28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53條規定,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漏列部分被繼承人 陳莊嫌 遺產,爰補列被繼承人陳莊嫌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及佳里鎮農會存款,請求法院就被繼承人陳莊嫌遺產全部裁判分割等語。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固記載「爰依原告(即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查,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原審法院定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上午9時45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等既均未於該期日到場,又未經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除有原審報到單及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復經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則原審法院未經上訴人聲請,即逕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四、又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然因被上訴人部分除僅有被上訴人陳滄海到庭外,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到庭,故亦無從依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從而,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之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彭振湘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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