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5「犯罪地點」「鍋貼店」部分,應更正為「鍋貼專賣店」,另「被害人」欄「 蘇碧珠 」部分,應更正為「 蔡碧珠 」;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所得財物」欄部分,均各增列所得財物「捐獻箱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件5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顯見其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警員於調查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害人 蘇雅惠 財物失竊一案時,在掌握監視器畫面後,即調閱被告身分影像照片供證人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冷飲店之店員 李淑君 、 潘佳蔆 指認,而發覺被告確為上開竊盜案件之嫌疑人,嗣被告於警員借訊時,即主動坦承另有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財物之犯行,而警員係因被告主動坦承上情,並帶同警員前往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地點查證,始知悉被告涉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編號5財物之相關證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3年1月2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附表各編號之犯罪即為附件附表各編號之犯罪)┌──┬──────┬───────────┬────────────────┐│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刑度│├──┼──────┼───────────┼────────────────┤│1│102年6月28日│臺南市○○區○○路○○號│陳韋學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18時58分許│之TEAS原味冷飲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6月28日│臺南市○○區○○路105│陳韋學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19時30分許│號之呷味先茶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6月28日│臺南市○○區○○路○○號│陳韋學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18時40分許│之紅茶幫冷飲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7月1日8│臺南市○○區○○路6之2│陳韋學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時許│號 橘町 搖搖冷飲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7月5日│臺南市○○區○○路40之│陳韋學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16時30分許│1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