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 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吳承德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 律師上訴人 甘承 恩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律師
顏萬文 律師上訴人 陳嘉 民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66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3、64號、102年度偵字第10115、12655、153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6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庚○○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8;戊○○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5、6、7;亥○○附表二編號3、5、7、附表三編號1、4有罪部分,及就庚○○、戊○○、亥○○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庚○○犯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8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5、6、7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
7、附表三編號1、5、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亥○○犯附表二編號3、5、7、附表三編號1、4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7、附表三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庚○○、戊○○、亥○○其餘有罪部分)。
六、庚○○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戊○○第三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八、亥○○第四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
壹、販賣毒品部分:
一、庚○○、戊○○、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均為成年人,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陳○文(00年0月0日生,另案審理)於本案行為時則為少年,渠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二、緣庚○○因代戊○○出資購買汽車,惟戊○○無工作收入而未能清償車款,二人商議由庚○○提供毒品、戊○○對外販賣之方式以清償積欠款項,謀議既定後,兩人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分別自民國10
2年5月初某日起至7月間某日止,共計4次,各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區○道路旁車上、台南市○區○○○路○○○巷○○號00樓之0及台南市區○道路旁車上,提供價值各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27,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愷他命。戊○○取得愷他命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或單獨、或與戌○○(附表一編號6)、少年陳○文(附表一編號8)、宇○○(附表一編號9)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愷他命予 吳柏瑢 等人,其聯絡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
貳、竊盜部分:亥○○、戊○○、庚○○、戌○○、宇○○,或單獨、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辰○○、黃○○、地○○、癸○○、己○○、壬○○及乙○○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或車牌,其參與人員及竊盜之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參、公共危險、殺人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等部分:庚○○、戊○○、宇○○、亥○○、 杜立文 【已歿】、戌○○、吳 崇豪 、少年陳○文、白○恩等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或單獨、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附表三所編號1至10之犯行,其參與人員、行為方式及所造成之損害,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肆、案經辰○○、己○○、甲○○、子○○、呂○菖、陳○佑及其法定代理人天○○、顏 建傑 、丁○○、午○○、丙○○、未○○、寅○○、B○○、宙○○、巳○○、 林緯翔 、C○○、玄○○訴由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犯罪事實壹即附表一部分:戊○○、宇○○、戌○○、 林宴傑 、少年黃○婷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庚○○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貳即附表二部分:亥○○、宇○○、戊○○、戌○○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庚○○無證據能力。
三、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部分:宇○○、戊○○、少年黃○婷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庚○○無證據能力。
四、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部分:卯○○、酉○○、 吳憲明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庚○○無證據能力。
五、附表三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部分:丁○○及 謝芷螢 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庚○○無證據能力。
六、附表三編號8(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㈧)部分:戊○○、宇○○、杜立文、巳○○、丑○○、A○○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庚○○無證據能力。
七、附表三編號9(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㈨)部分:林緯翔、C○○、申○○、玄○○、 廖貴評 、戊○○、亥○○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庚○○無證據能力。
八、附表三編號10(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㈩)部分: 吳崇 豪、戊○○、宇○○、杜立文、戌○○及告訴人玄○○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庚○○無證據之能力。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除前述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0
7頁、卷二第109頁;一審卷二第148、154-18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販賣毒品(即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㈠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固不否認戊○○向其借款買車,並有還款,惟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戊○○有向我借款買了二部車,事後也確實有還錢,但我不曉得戊○○有無販賣毒品,也不知道戊○○還款之金錢來源,戊○○販賣毒品之犯行與我無涉」(見一審卷㈡第118頁;本院卷二第22頁)。
2.庚○○之辯護人則辯稱:「戊○○交付庚○○之款項為積欠之購車款項,並非販毒所得款項,庚○○並不知悉款項來源,且宇○○早於5月間即搬離○○路住處,其證稱在○○路有看見庚○○交付毒品1包給戊○○,顯有矛盾」。
㈡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犯行,均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10F第2-7、91頁正反面;偵卷10K第10頁反面、29-30頁反面;一審卷㈢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10頁)。
㈢同案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9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亦自白不諱(見偵卷10B第50頁;一審卷㈡第191頁)。
㈣同案被告戌○○對於戊○○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地,指
示其將1盒物品交給 吳侑澄 之事實,亦未否認,僅辯稱不知道戊○○指示交付之物為毒品(見一審卷㈢第24頁)。
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部分:㈠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犯行、同案被告宇○○
就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均坦承在卷(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黃○婷(見警卷4A第232-253頁;偵卷10C第162-16
6頁;偵卷10K第24-26頁)、吳柏瑢(見警卷4C第932-
948頁;、警卷10D第294-297頁;警卷10K第29-31頁)、 楊啟文 (見警卷4C第971-978頁;偵卷10D第320-321頁)、 徐嘉翔 (見警卷4C第0000-0000頁;偵卷10D第228-233頁)、杜立文(見警卷4B第507-516頁;偵卷10E第17頁背面)、陳○文(見偵卷10K第29-31頁)、李○宏(見警卷4C第0000-0000頁;偵卷10D第167-171頁;偵卷10G第193頁)及吳侑澄(見警卷4C第991-999頁;偵卷10D第260-261頁;偵卷10K第29-31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見警卷4C第953-962、983-985、0000-0000、1155、1030頁;偵卷10E第14-15頁)。而證人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及習性,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自有購買毒品之需求,且對於施用愷他命之反應並不陌生,亦無誤認之可能。另依其等於偵查中對毒品交易金額、時間及地點等事項,均證述明確,並無反覆或不確定之情形,故證人黃○婷、吳柏瑢、楊啟文、徐嘉翔、吳侑澄、杜立文、陳○文、李○宏證稱知道戊○○有愷他命、曾向戊○○購買愷他命施用等情,應可採信。而少年陳○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與戊○○同住,戊○○在睡覺,我將戊○○事前分裝好的毒品交給杜立文,再將錢放在戊○○盒內等語(見偵卷10K第30頁),足認戊○○與少年陳○文確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㈡再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渠等於通話中多未討論具體事項,
而係一再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相約見面時間,或使用難以理解之暗語交談,乃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查緝,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既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相符,自得佐證被告 上開 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戊○○、同案被告 楊皓 承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戊○○有無與未滿18歲少年黃○婷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1.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
2.查證人吳柏瑢證稱其並不認識戊○○,亦無戊○○之聯絡方式,均是透過少年黃○婷購買毒品愷他命,每次先以電話聯繫黃○婷(見偵卷10K第29-31頁);證人黃○婷則證稱:
我與吳柏瑢是朋友,本來就有聯絡,吳柏瑢不認識戊○○,但知道我有向戊○○取得愷他命的管道,每次都是吳柏瑢先打電話來告知數量、金額後,我向戊○○確認,再向吳柏瑢報價,確認後,與吳柏瑢約定時地,由我去向戊○○拿毒品,再至約定時地交給吳柏瑢,嗣再將吳柏瑢交付之價金轉交戊○○,但並未從中獲利(見一審104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等語,而附表一編號1至4之電話聯絡方式,均係吳柏瑢與黃○婷先以電話聯絡後,黃○婷再撥打戊○○使用之行動電話,然後黃○婷再與吳柏瑢、楊啟文(編號4)聯繫,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足認吳柏瑢及楊啟文購買毒品,並非直接聯繫戊○○,而係由黃○婷代為聯繫、確認、取毒、交錢,揆諸前開說明,黃○婷應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意思而與吳柏瑢、楊啟文二人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與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部分: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⑴(庚○○從今年5月份開始拿
毒品給你去交易,讓你賺錢之後把錢給他抵債?)有;⑵(他總共給你幾次毒品去販賣、何種毒品、時間地點數量?)
4次都是K他命。第一次是5月中在○○路442巷64號據點,是給我3萬元K他命,第二次是6月在車上,停在哪裡我忘記了,是給我3萬元毒品,第三次也是6月份在○○○路據點給我1萬5的K他命,第四次是在路上,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這次拿2萬7的K他命;⑶(庚○○叫你賣毒品還債的方式?)一次賣完之後先拿回本金,再扣掉利潤2千元,都是固定2千,剩下的錢扣抵我欠的錢;⑷(這4次庚○○拿給你去賣,你都有賣完並將錢給庚○○?)有。第1次賣4萬,第2次4萬,第3次2萬,第4次快4萬,全都給庚○○。除了扣本金外,還要扣利潤,剩下錢就是還債;⑸(庚○○除了拿毒品讓你去賣,有無拿本金給你讓你買毒品去賣?)有。只有一次,時間我忘記了,那次是我賣完之後本金他就再拿給我,他只有拿利潤跟我要還的錢,他也是給我3萬元去跟東區豬哥厝流汗買,流汗是庚○○介紹給我的,但庚○○沒有陪我一起去找流汗;⑹(除了叫你去賣毒品有無叫其他人去賣毒品?)沒有;⑺(《提示6月11日下午
2:53:49,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是否你與庚○○的對話內容?意思為何?)是講賣毒品的事,他罵我是因為有人跟我拿毒品但沒給我錢,所以庚○○不爽叫我今天要還本金跟賺的錢給他(見偵卷10E第234-236頁)。
㈡證人宇○○於偵查中證稱:⑴(警局中你有提到戊○○因為
欠庚○○債務,所以由庚○○提供毒品給戊○○販賣,以販賣所得償還積欠庚○○的債務?)是用剛才我講的方式還,但欠多少我不清楚;⑵(你為何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也是這樣,也是庚○○有幫我買車,我要還他錢,但庚○○沒有叫我販賣毒品,因為我有正常工作;⑶(你怎麼知道庚○○有叫戊○○去賣毒品?)我有看過兩次,一次是5月初在○○路住處有看到庚○○拿1包K他命給戊○○,講什麼話我不清楚,他們有當場分裝,庚○○有說販賣的錢要給他,但錢要怎麼分我不清楚,這包大約100公克;⑷(為何你知道是100公克?)因為我有在施用,所以我大概知道。當時只有我跟戊○○在;⑸(你第1次在○○路,戌○○是否在場?)我不清楚,但戌○○、我、杜立文有住那邊。(庚○○當時有無說這些毒品價值多少錢?)沒聽到。(庚○○有無介紹交易對象給戊○○?)不清楚;⑹另外一次在6月中左右,在○○○路000巷00樓之0那邊,也是差不多的情形,庚○○拿1包毒品給戊○○去賣,錢再給庚○○。這次毒品的量也是差不多,也是一大包。(這次為什麼你也可以判斷庚○○拿1包毒品給戊○○拿去賣,錢再給庚○○?)因為庚○○不會無緣無故拿毒品給戊○○,而且我有聽戊○○在講;⑺(戊○○賣毒品的錢是否有交給庚○○?)應該有,不然之後庚○○不會那麼多次再拿毒品給他。(庚○○有無叫其他人賣毒品?)沒有,只有戊○○;⑻(除了你跟戊○○有欠庚○○錢外,是否其他人有欠庚○○錢?他們還款方式?)戌○○、 謝宗勳 ,戌○○做飲料店,謝宗勳在當兵(見偵卷10F第80頁正反面)。另在原審亦證稱:「庚○○於
102年5月在○○路住處、102年6月在○○○路住處,各拿一包愷他命給戊○○去販賣,是事實」等語(見一審卷㈤第197頁正反面)。
㈢審酌戊○○、宇○○二人,分別就被告庚○○交付毒品予戊
○○之動機(借款予戊○○購車,而要求戊○○販賣其提供之愷他命以償還債務)、特殊性(庚○○雖分別借款予戊○○、戌○○,但只針對無工作收入之戊○○)、時間地點(
102年5月初在○○路住處、102年6月間在○○○路住處)及數量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戊○○與庚○○6月11日下午2:53:49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卷10E第204頁),戊○○並說明是因庚○○不滿其販賣毒品之收款方式而有此對話。再者,庚○○與戊○○、宇○○二人間,不僅無任何仇恨,更多次共同實施本案公共危險、竊盜等犯行,並無設詞構陷庚○○之必要,其二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庚○○與附表一所示戊○○等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㈣雖戊○○嗣又改稱其向庚○○借錢買車,後來因自己工作所
得太少,才以修車名義再向庚○○借款,以借得款項購買毒品販售牟利,庚○○並不知道其所還款項是販賣毒品所得,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目的已忘記,庚○○並未提供毒品,是因想到查獲毒品上游及自白均可減刑,才會於警詢及偵查中說庚○○提供毒品云云(見一審卷㈤第42-107頁)。惟查:⑴戊○○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有以修復車輛為由向庚○○借款;⑵戊○○自承收入微薄(宇○○證稱戊○○並無工作),其既向庚○○借款購得二車,自已積欠相當款項,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庚○○就收取金錢及還款之事與戊○○發生爭執,表示「 阿恁 娘,他又還沒給你錢,你就給他,恁爸覺得你真的頭殼去裝小捏」,其後並以三字經辱罵戊○○,及要求戊○○「反正你今天拿錢出來給我」後,隨即掛斷電話。足見庚○○對於戊○○未收錢即交付「貨品」之事甚為不滿,就戊○○積欠之債務並催逼甚急,顯非如戊○○所言僅係修車借貸關係。⑶戊○○於偵查中供出庚○○,係屬販賣毒品之共犯,雖可供量刑參考,然並非法定之減刑事由,且其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詞,亦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有偵查筆錄為憑(見偵卷10E第233-236頁),對於作證不實可能構成偽證罪、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刑等規定,自已經過相當審慎之考量,自不可能產生誤解。是戊○○在原審翻異前詞,另為上開供述,顯屬事後勾串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依據。
㈤被告庚○○雖又辯稱宇○○早已搬離○○路住處,其證稱在
○○路看見庚○○提供一大包愷他命,應與事實不符;然查,宇○○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102年5月初在○○路住處,看見庚○○提供愷他命1包予戊○○,核與戊○○之證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且宇○○對於何時搬離○○路住處,並無法確定,僅供稱7月份在○○○路租屋處被逮捕時,有繳過兩次租金,搬到○○○路之前是住在○○路那邊(見一審卷㈤第198頁),可見其於5月間仍留在○○路租屋處相當時間,與上開「102年5月初在○○路住處,看見庚○○提供愷他命1包予戊○○」之證詞,並無扞挌之處,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意圖營利之認定:按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從得知被告取得愷他命之成本若干,然被告若非為營利之目的,顯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故為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被告戊○○亦供稱係為清償庚○○款項,才販賣第三級毒品,足見其等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愷他命,應屬灼然。被告庚○○、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竊盜(即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㈠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一審卷㈠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11頁)。
㈡被告庚○○承認有附表二編號2、4、7之竊盜犯行、否認有附表二編號5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㈢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4、7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一審卷㈢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11頁)。
㈣同案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㈢第9頁)。
㈤同案被告宇○○就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事實坦承不諱(見一審卷㈡第191頁反面)。
二、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甲、被告一人:亥○○;乙、竊得之物:馬自達三型、紅色、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備註:
業經發還):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亥○○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車輛失竊後,員警於102年6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2第69-71、133-134頁)。
2.此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2第93、104、115-12
2、143-163頁)。㈡附表二編號2(甲、被告三人:亥○○、戊○○及庚○○;
乙、竊得之物:馬自達三型、淺藍色、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備註:業經發還):
本件車輛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失竊,事後經員警於102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已發還等情,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指證綦詳(見警卷2第72-74)。此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可稽(見警卷2第94、105、115-122、181-200頁),被告庚○○、戊○○、亥○○亦均承認此部分竊盜之事實。
㈢附表二編號3(甲、被告二人:亥○○、戌○○;乙、竊得
之物: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丙、備註:未尋獲):
查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時地失竊,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地○○證稱綦詳(見警卷2第87-89頁)。此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2第99、119頁)。員警在車輛所採取之棉棒DNA經鑑定結果,與同案被告戌○○DNA-STR型別一致,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偵卷J第172-173頁),核與亥○○、戌○○之自白相符(見一審卷㈢第9、4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4(甲、被告三人:亥○○、戊○○及庚○○;
乙、竊得之物:馬自達三型、藍色、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備註:業經發還):
本件車輛於附表二編號4所載時地失竊,事後員警於102年
6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立賢路口旁私人空地內查獲,並已發還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癸○○指證綦詳(見警卷2第75-77、202-203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書面報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2第96、106、115-122、166-17
1頁),被告庚○○、戊○○、亥○○亦均自白此部分竊盜之犯行。
㈤附表二編號5(甲、被告三人:亥○○、宇○○及庚○○;
乙、竊得之物:馬自達三型、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備註:業經發還):
1.本件車輛於102年6月13日,在高雄市○○區○○街○○巷旁空地失竊,事後員警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已發還等情,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己○○指證綦詳(見警卷2第78-80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書面報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按(見警卷2第97、107、115-122、208-214頁),被告亥○○、宇○○二人亦均承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2.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⑴我只有與亥○○至台南市中華陸橋下竊取一輛藍色 馬三 ,但時間忘記了;⑵我當天在住處(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樓)接到庚○○電話,我下樓後,搭上庚○○所駕駛車子,庚○○要我載亥○○在附近找馬三車輛,我因為腳上有刺青,庚○○同意我上樓換長褲,隨後我騎機車載亥○○去偷車;⑶庚○○有明確指示我與亥○○偷車子,當時我剛好有空,亥○○有技術;⑷偷車時,庚○○沒有去,我載亥○○至中華陸橋下方,看到亥○○持剪刀竊車;⑸亥○○啟動車輛後,我與亥○○至觀海橋集合,因事前庚○○有說偷到車子後要去觀海橋;⑹事後知道這輛偷來的馬三有拿去從事「○○○KTV」案件等語(見偵卷10J第187-189頁;一審卷㈥第92-97頁);證人亥○○則證稱:⑴我與宇○○於102年6月16日晚上至中華陸橋下方,竊得0000-00號藍色馬三,時間是當日晚上10至11時許;⑵宇○○以機車載我前往,在旁幫我把風,我用剪刀行竊;⑶偷完車後,我把車開至觀海橋,我不知道庚○○有無打電話叫宇○○載我去偷車;⑷宇○○轉告我,因為戊○○要用車,才載我才去偷車的;⑸(宇○○說他在○○接到庚○○打電話叫他下去,宇○○他下去坐上車的時候,發現你與庚○○在車上,庚○○當面叫宇○○載你去偷馬三,有何意見?)這問題我拒絕回答等語(見偵卷10K第223頁)。
3.審酌證人宇○○、亥○○就竊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車前由宇○○騎機車搭載亥○○前往,竊車後再至觀海橋下集合等細節,均證述相符,而觀諸竊得之車輛事後確用於下述「○○○KTV」公共危險案件(即附表三編號號7,庚○○、戊○○、亥○○均有參與),益認宇○○證稱與亥○○受庚○○指示前往偷車一節,應可採信。
4.被告庚○○雖辯稱未參與本件竊盜云云;惟查,宇○○與庚○○間並無任何私怨,其證述內容並已就「接獲庚○○竊車指示後,因著短褲,擔心自己腳上刺青醒目,乃告知庚○○後回住處更換長褲,才以機車載亥○○前往竊車」等過程,為具體且詳細之說明,足認宇○○對此部分事實印象深刻,並無誣陷或記憶錯誤之情形,被告庚○○辯稱未參與云云,尚非可信。
㈥附表二編號6(甲、被告一人:亥○○;乙、竊得之物:馬自達三型、銀色、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備註:
業經發還):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亥○○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車輛失竊後,員警於102年8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弄口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情,亦據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2第84-86頁)。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現場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2第98、103、109、115-122、251-255頁)。
㈦附表二編號7(甲、被告三人:亥○○、戊○○及庚○○;
乙、失竊物:馬自達三型、白色、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備註:業經發還)本件車輛於附表二編號7所載時地失竊,事後員警於102年
6月6日下午3時30許,在台南市○區○○街與○○街口停車場內查獲,並已發還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供述在卷(見警卷2第81-83、246-24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書面報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存卷可憑(見警卷2第96、108、115-122、223-224頁),被告庚○○、戊○○、亥○○亦均承認此部分竊盜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亥○○、庚○○、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公共危險(即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至㈩)等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1(行為人:庚○○、戊○○、亥○○、宇○○、 吳崇豪 及少年陳○文;被害人:甲○○、子○○、謝○賢、陳○佑):
㈠被告就被訴事實之陳述如下:
1.被告庚○○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第215頁;本院卷二第197頁)。
2.被告戊○○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㈢第197背面-198頁)。
3.被告亥○○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㈢第43頁背面)。
4.同案被告宇○○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㈡第
191頁背面)。
5.同案被告吳崇豪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㈥第
145頁)。㈡經查:
1.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與被害人即少年謝○賢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少年謝○賢部分,未據告訴,並與被告和解)機車,於附表三編號1所載時地,分別遭搭乘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紅色馬三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號)、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藍色馬三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號)之被告戊○○、少年陳○文推入海中,以致機車全毀,告訴人子○○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少年呂○菖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分別遭其他人以木棍、球棒及鋼珠槍破壞,致子○○機車面板、下導流板、排氣管護片、座墊、右邊側蓋、左邊側蓋、右側條、後土除、拉桿、方向燈等多處毀損,呂○菖機車後燈、側蓋燈及前大燈毀損,及少年陳○佑嗣後遭人自 觀夕 平台廁所拉出,強押入紅色馬三,載至台南市○○區四草大橋下方漁塭毆打,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右頭砸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後,於102年5月24日凌晨3時許,始得自由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戊○○、亥○○、同案被告宇○○、吳崇豪及少年陳○文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甲○○、子○○、少年呂○菖、謝○賢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3第153-15
6、159-176頁;偵卷10G第34-37、140-141、178-179頁),並有機車發票(見偵卷10G第180-183頁)、機車修理收據(見偵卷10G第39、142頁)、 成大崑山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10G第10頁)、機車毀損照片(見警卷5C第954-958頁)、台南市○○區觀夕平台現場照片(見警卷5C第958-96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10I第8-24頁)、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見偵卷10G第108頁)在卷為憑。
2.證人即被告戊○○證稱:⑴5月23日晚上約11時許,與庚○○、亥○○、戌○○、宇○○、陳○文、吳崇豪到○○路00號偷車牌,之後在路上繞;⑵後來與庚○○、亥○○、宇○○、陳○文、吳崇豪到觀夕平台,持鋼珠槍、球棒砸車,我與陳○文各把一輛機車推入海中;⑶亥○○將對方從廁所拉出來押上車,到四草大橋魚塭後,亥○○拿安全帽、陳○文徒手毆打對方(即陳○佑),庚○○則在旁問話,一起到四草大橋魚塭之人,就是原本在觀夕平台的六人,在此處待了約10至15分鐘,便離開了(見偵卷10F第94頁)。
3.證人即被告亥○○證稱:⑴5月23日晚上11時許,戊○○他們開紅色馬三(失竊之5201-RV)載我到台南市○○區○○路0段,竊取0000-00號淺藍色馬三,至於誰開車,我忘記了,竊得之後,我又與戌○○到○○工業區竊取車牌;⑵5月24日凌晨2時多,我開銀色馬三(按,應為淺藍色),車上載戊○○、宇○○,另一輛是紅色馬三,車上有4人,但是哪些人我不清楚,因為戊○○接到電話,說觀夕平台有飆車族蛇行,就過去看看;戊○○發現是他的仇人,說要打對方,先在車上用鋼珠槍,下車用球棒砸車,我在車上有聽到戊○○說要將車子推下去(海中);⑶我在車上聽到有人跑去廁所,我到廁所把人拉出來,戊○○說要將該人押走,就把人押上紅色馬三,我先上銀色馬三等戊○○,之後開到四草大橋,在該處,戊○○、宇○○和我都有徒手或用安全帽打他(指少年陳○佑),打完後,就放他留在現場了;⑷當時大家都有戴口罩(見偵卷10J第第223-223頁背面、115頁背面)。
4.證人即同案被告宇○○證稱:⑴5月23日晚上11時許,我本來與戌○○搭 顏主恩 所駕駛車輛,經庚○○指示,在路上亂逛要找飆車族麻煩,後來接到電話,到○○工業區集合,少年陳○文也騎機車來會合;⑵到○○工業區後,庚○○駕駛一輛紅色馬三,車上有吳崇豪及我,亥○○駕駛一輛銀色馬三(按,應為淺藍色),車上有戊○○及陳○文;⑶我忘了是顏主恩或戌○○打電話告知,說觀夕平台有飆車族,機車蛇行,二輛馬三就前往,到了該處,全部的人都有下車,對方約有5至7人、3至5輛機車,問對方是哪裡的人,戊○○看到對方機車上貼有「狩夜集團」貼紙,因甘與該集團帶頭「 阿狩 」有恩怨,就分別拿球棒、鋼珠槍砸車,戊○○及陳○文各將一輛機車推入海中;⑷本來要離開了,有人喊廁所裡還有一人,戊○○去踹門,但對方沒有開門,是亥○○從另一間廁所爬過去把人(少年陳○佑)拉出來,隨後押到紅色 馬三裡 ,我與陳○文各坐在少年陳○佑右、左邊,庚○○駕車,吳崇豪坐在副駕駛座,亥○○、戊○○則駕駛馬三跟在後面,把人帶到四草大橋魚塭;⑸(在四草大橋魚塭下)庚○○叫他(少年陳○佑)把「阿狩」叫出來,本來只是問他,亥○○徒手、拿安全帽打他(少年陳○佑),其他人未動手,只在旁邊看,後來約10分鐘後,大家就離開,放他(陳○佑)在現場(見偵卷10F第80-81頁背面;一審卷㈥第158-169頁)。
5.審酌本件案發時為5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涉案者為二輛懸掛失竊車牌之失竊馬三(紅色及淺藍色),而其中紅色馬三於前一日晚上深夜11時許,即由庚○○駕駛,搭載亥○○、戊○○等人,於附表二編號2、3之時地,竊取淺藍色馬三及車牌0節,業經認定如前,而由被告下車行竊之淺藍色馬三,即係參與本案之淺藍色馬三,應無疑義;參諸證人戊○○、宇○○均明確證稱由庚○○駕駛紅色馬三至觀夕平台、四草大橋下魚塭,對少年陳○佑問話,少年陳○文也有參與,並在觀夕平台將機車推入海中,在四草大橋魚塭毆打少年陳○佑,案發後,相同人車再另為附表三編號2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等事實,自可認定被告庚○○及少年陳○文均有參與。
6.至於亥○○就眾人將少年陳○佑押至四草大橋下魚塭過程中,宇○○與戊○○搭乘其所駕駛車輛一節,雖與宇○○所述(搭乘庚○○駕駛紅色馬三,並與陳○文分坐二側)不一,惟宇○○無論就集合前所搭車輛、中途換車,並與少年陳○文同坐,以押住少年陳○佑,並說明另一輛車上乘客等細節,均證述綦詳,顯見其印象特別深刻,反觀亥○○雖自白犯罪,惟凡涉及庚○○部分,即推說忘記、不清楚等語,自應以證人宇○○證述內容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7.至於證人戊○○、宇○○及亥○○之證述內容提及「銀色馬三」,揆諸車牌0000-00號車籍資料,該車車身顏色為淺藍色,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報表為憑(見警卷2第94頁),證人就此部分之記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附表三編號2(行為人:庚○○、戊○○、亥○○、宇○○、吳崇豪及少年陳○文;被害人:卯○○、酉○○):
㈠被告就被訴事實之陳述如下:
1.被告庚○○就其於附表三編號2所載時地駕駛紅色馬三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2.被告戊○○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3.被告亥○○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4.同案被告宇○○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㈡第
192頁背面)。
5.同案被告吳崇豪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㈥第
145頁)。㈡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酉○○證述在卷(見警卷3第135-137、140-144頁;偵卷10G第42-43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為憑(見警卷5C第974-980頁),核與被告庚○○、戊○○、亥○○、同案被告宇○○及吳崇豪前揭自白相符。
2.關於被告庚○○於過程中有無持不詳殺傷力槍枝朝馬路射擊部分:
⑴證人卯○○於警詢中固然證稱:在「○○○護膚店」前,我
將車速減慢,看見一輛紅色馬三靠過來我車左方,該小客車右前乘客座玻璃車窗搖下來,看見綽號「小 隻德 」男子從車內拿出球棒欲朝我車子打下,我見狀就加速逃逸,到了○○路與○○○路口「○○○舞廳」,我迴轉時聽到槍響,自後照鏡看到「 小隻德 」男子手持槍械朝我車輛射擊,待迴轉至○○○路由北往南方向「○○○舞廳」前車道,「小隻德」又持槍朝我車輛射擊數槍,我與乘客「斧頭」及車身均未被子彈打到,「斧頭」在「○○○舞廳」前,有以起跑槍朝後方追逐的「小隻德」開了2槍,只有槍聲,要嚇跑他們等語(見前揭出處)。
⑵證人酉○○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小隻德」約在
一年前,有開槍射傷我朋友;當天我有聽到後方有槍聲,約有4、5聲,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槍,也沒看到誰開槍,我則以起跑槍,朝天開了3槍等語(見前揭出處)。
⑶宇○○供稱:(5月24日)四草大橋下的事結束後,二部車
同樣由庚○○駕駛紅色馬三、吳崇豪坐副駕駛座,後座載我,亥○○則駕駛另一輛馬三,載戊○○及陳○文;到「○○○護膚店」前,二輛車停車講話時,戊○○探頭出來說有一白色ALTIS怪怪的,然後就聽到「碰」一聲,我看到對方白色豐田副駕駛座有人拿一枝槍伸回車內,我二輛馬三就開始追對方,到○○○路「○○○舞廳」正門前,對方又從副駕駛座把槍伸出車外,朝二輛馬三開槍,之後至「華爾滋大舞廳」前,對方又從副駕駛座把槍伸出窗外,再朝二輛馬三開一槍;之後二輛馬三追對方到○○○路、○○路交岔路口「家樂福量販店」前,庚○○駕駛的紅色馬三前輪爆胎,便閃到旁邊小巷內察看(見偵卷10F第34-36頁)。
⑷審酌:被告就此部分均自白犯罪,並稱紅色馬三是庚○○所
駕駛,而依附表三編號1、2時間相近,有相當關聯性,庚○○係紅色馬三之駕駛人,應無疑義。證人卯○○證稱右前乘客座(即副駕駛座)之被告庚○○開槍,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又卯○○及酉○○均稱遭庚○○近距離開槍擊發4、
5槍,然車身竟然毫無損傷;再者,本件涉案之各被告,自始即堅稱渠等並未開槍,是遭對方開槍,而除卯○○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客觀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庚○○有持不詳殺傷力槍枝並開槍之事實;反觀同案被告宇○○明確供稱酉○○開槍之次數,與自承開槍之酉○○所述相符(均為3槍),卯○○證稱「2槍」反與之有所出入;酉○○所持槍械並未扣案,是否如其所述僅係單純「起跑槍」,不得而知。再觀酉○○所證內容,可知其早因友人遭庚○○槍擊而認識庚○○,足見與庚○○應有相當嫌隙,自不宜單憑酉○○片面所述內容,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⑸綜上,依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庚○○等人於追逐
過程中,有持殺傷力不明槍枝朝馬路射擊之事實,反應認為酉○○曾持不詳殺傷力之不明槍枝朝被告等人射擊數發,應予敘明。
三、附表三編號3(行為人:庚○○、戊○○、吳崇豪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被害人: 顏建 傑、 戴銘寬 ):
㈠被告就被訴事實之陳述如下:
1.被告庚○○就其於附表三編號3所載時地駕駛紅色馬三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㈡第12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97頁)。
2.被告戊○○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㈢第198頁反面-199頁;本院卷二第111頁)。
3.同案被告吳崇豪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第
215頁背面)。㈡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顏建傑 、戴銘寬證述在卷(見偵卷10G第47-49頁;一審卷㈦第36-67頁)、並有顏建傑汽車鈑金、前後保險桿凹損、車窗玻璃及擋風玻璃破損照片(見偵卷10H第2-19頁)可稽,核與被告庚○○、戊○○及同案被告吳崇豪之自白相符。
2.又證人顏建傑、戴銘寬均證稱看見戊○○持信號彈對著顏建傑,嗣後追逐時遭人以空氣槍射擊車窗玻璃及車身等語,被告戊○○亦自承持空氣槍並射擊(見偵卷10F101頁),審酌顏、戴二人均坐在車輛同側(即駕駛座側),能近距離觀看在其左側行駛之紅色馬三(車窗均已放下),所述應可採信,故認戊○○有持信號彈對顏建傑,並於追逐過程中,以空氣槍射擊顏建傑所駕駛之車輛。
四、附表三編號4部分(行為人:藍色馬三亥○○、戊○○、紅色馬三庚○○、吳崇豪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被害人:丁○○、謝 芷嫈 、 林岱德 及 沈子輝 ):
㈠被告就被訴事實之陳述如下:
1.被告亥○○就其於附表三編號4所載時地,駕駛藍色馬三為妨害公眾往來及強制行為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㈠第169頁、卷㈢第45頁;本院卷二第112頁)。
2.被告戊○○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㈠第199頁、卷㈢第198頁背面-199頁;本院卷二第111頁)。
3.被告庚○○就其於附表三編號4所載時地,駕駛紅色馬三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㈡第12
0至12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7頁)。
4.同案被告吳崇豪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見一審卷第21
5頁背面)。㈡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 謝芷嫈 證述
在卷(見偵卷10G第54-56頁;一審卷㈦第129-155頁)、並有丁○○自用小客車現場勘察紀錄表、車身鈑金、右前輪、右前車窗玻璃、車後方擋風玻璃破損照片可佐(見偵卷10H第25-37頁),核與被告亥○○、戊○○、庚○○及同案被告吳崇豪之自白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附表三編號5部分(行為人:藍色馬三亥○○、戊○○、紅色馬三庚○○、吳崇豪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被害人:丙○○、陳 坤仁 ):
㈠被告就被訴事實之陳述如下:
1.被告亥○○就其於附表三編號5所載時地,駕駛藍色馬三為妨害公眾往來及強制行為,戊○○持不明槍械射擊鋼珠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㈠第169頁、卷㈢第45-46頁;本院卷二第112頁)。
2.被告戊○○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㈠第199頁、卷㈢第199頁背面-200頁;本院卷二第111頁)。
3.被告庚○○就其於附表三編號5所載時地,駕駛紅色馬三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㈡第120-12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7頁)。
4.同案被告吳崇豪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見一審卷第21
5頁)。㈡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午○○證述
在卷(見偵卷10G第171-173頁;一審卷㈧第29-34頁)、並有午○○、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現場勘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台南市○○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3第
182之29-37頁),核與被告亥○○、戊○○、庚○○及同案被告吳崇豪之自白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六、附表三編號6部分(行為人:紅色馬三庚○○、戊○○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被害人:未○○):
㈠被告就被訴事實之陳述如下:
1.被告庚○○就其於附表三編號6所載時地,駕駛紅色馬三為妨害公眾往來及強制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㈡第121頁背面-122頁;本院卷二第197頁)。
2.被告戊○○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㈠第199頁、卷3第20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11頁)。
㈡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坦
承不諱並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㈧第150-18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10I第81-84頁),參諸告訴人未○○機車左側確有輕微擦撞痕,可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應係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七、附表三編號7部分(行為人:色馬三庚○○、吳崇豪;白色馬三亥○○、戊○○;被害人:寅○○、B○○、曹 志成 及 王培堯 ):
㈠被告就被訴事實之陳述如下:
1.被告庚○○就其於附表三編號7所載時地,駕駛藍色馬三(懸掛0000-00號車牌,即附表二編號5之自用小客車)為妨害公眾往來及強制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㈡第12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7頁)。
2.被告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
1頁)。
3.被告亥○○就其駕駛白色馬三(懸掛竊得0000-00號車牌,即附表二編號7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於附表三編號
7所載時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三第46頁;本院卷二第112頁)。
㈡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戊○○、亥○○坦承不
諱(出處同上),核與證人寅○○、B○○、 曹志成 及王培堯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0G第60-63、245-247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紀錄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0000-00號、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5C第0000-0000、0000-0000頁;警卷3第212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八、附表三編號8部分(行為人:庚○○;被害人:巳○○、A○○、丑○○):
㈠被告就被訴事實之陳述如下:
1.被告庚○○固不否認被害人巳○○等人於附表三編號8所載時地,與戊○○等人發生行車糾紛,嗣後遭人持槍彈朝巳○○車輛右後車窗玻璃射擊(彈孔直徑0.9cm),子彈直接射中副駕駛座乘客A○○座位之頭枕,造成自小客車右後玻璃破裂、右前座椅頭枕破損,且因擦過頭枕與座椅間鐵條而改變方向由A○○頭部旁通過,擊中前方冷氣孔上方塑膠蓋而掉落,未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與戊○○等人乘車而與人發生行車糾紛,更未開槍射擊(見一審卷㈠第159頁)。
2.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庚○○並未於附表三編號8所載時地,開槍射擊巳○○車輛等語。
㈡經查:
1.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宙○○所有),搭載A○○(坐副駕駛座)、 袁柔羽 (坐後座),於附表三編號8所載時地,適與戊○○、宇○○、杜立文、戌○○、吳崇豪及少年陳○文、白○恩等人騎乘數部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人持槍彈自右後車窗玻璃射擊(彈孔直徑0.9cm),子彈直接射中副駕駛座乘客A○○座位之頭枕,造成自小客車右後玻璃破裂、右前座椅頭枕破損,且因擦過頭枕與座椅間鐵條而改變方向由A○○頭部旁通過,擊中前方冷氣孔上方塑膠蓋而掉落之事實,已經被告庚○○所是認,並經證人巳○○、A○○、丑○○、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宇○○、杜立文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10G第164-166頁;偵卷10F第82頁背面、103頁背面、174頁背面;偵卷10B第120-121頁、偵卷10E第18頁正反面;一審卷㈣第47-78、126-135頁)。此外,並有台南市○○○路、○○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10I第77-80頁)、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採證案之現場勘察紀錄表、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10H第44-8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上開子彈彈頭碎片,經鑑定係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剩2條右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20067401號鑑定書可按(見一審卷第123頁),佐以前開勘驗照片,可知本件子彈係貫穿巳○○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進入車內(彈孔直徑約0.9公分),射中右前乘客座A○○座位之頭枕,並因擦過頭枕與座椅間之鐵條而改變方向由A○○頭部旁邊通過,經由彈道比對子彈射入角度及行進路線,如未因鐵條改變方向,極可能直接命中副駕駛座乘客即A○○之頭部或頸部。該未經扣案之槍枝既可發射銅質子彈,並擊破汽車玻璃、穿越頭枕,再擊中鐵條後轉向至冷氣出風口,足見確有相當之殺傷力,若命中人體頭部或重要臟器,非死即傷,足見開槍者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案之開槍者:
1.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⑴6月18日凌晨12點多開車在○○○路與○○街口被人開槍射擊,當天是我開車, 鄧曉 億坐在副駕駛座,丑○○坐駕駛座後面;⑵(有看到對方怎麼開槍?)有看到,他們有7-8台機車,第一台車後座的人拿出一把槍朝我車開過來;⑶我開過去看到旁邊7-8台機車,轉過頭看一下是否認識的,就看到拿槍出來,並未與對方有何行車糾紛;⑷我可以確定是第一台車後座的人拿槍射擊;⑸(第一台後座的人拿槍之前,有做什麼動作或跟其他人有什麼動作?)沒有。我開車過去他就拿槍出來,他跟其他人沒有什麼互動,也沒有跟騎機車的人講話,只有幾秒鐘時間,就是對著我的車射擊,最後從右後窗射進來;⑹(子彈射擊具體位置是在哪裡?)車窗部分是靠近門邊。枕套彈孔是靠近右下部位。儀表板部分是在冷氣上方, 鄧曉億 坐在右前座,子彈有穿過頭枕部位差點被射到;⑺後來對方一直追,從○○○路往○○○舞廳方向追,追到○○○舞廳那邊我轉彎之後就沒有看到;⑻(警詢中說有5台車,10個人,可否確定人數?)我只有說大概5台,因為我是目測大概5台。後來有看監視錄影應該是7-8台(出處同前)。
2.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⑴(6月18日凌晨12點多在○○○路跟○○街口騎5台機車,由庚○○持槍對對方開槍?)有;⑵是臨時發生的。因為對方意圖要衝撞我們車子。當時我騎車載庚○○,我有要閃那一台車子,在我要閃的時候就聽到槍聲,事前不知道庚○○有帶槍;⑶當天事前在○○國小聚集,庚○○有先聯絡其他人到○○國小那邊,其他人帶球棒、鐵管(見偵卷10F第103頁背面)。
於原審證稱:⑴(102年6月18日凌晨0時58○○○區○○○路及○○街口,有10個人分騎5台機車跟巳○○駕駛的小客車發生糾紛,這件事你知不知道?)知道,因為我有在場,少年白○恩、戌○○、宇○○、少年陳○文,其他人我忘記了。⑵(《請審判長提示10A卷第221頁予證人戊○○閱覽》檢察官問你為何這樣做,你回答當天有5輛機車,你想起來了嗎?)我那天載 陳志偉 。(你在檢察官那邊供述載誰?)庚○○。因為當時聽說主要是辦庚○○,當時會怕不知道怎麼說,看其他人都這樣說,我不知道怎麼講就推給他;⑶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射擊,因為我在閃車,對方要衝撞我;⑷(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說坐在你後面的庚○○開槍,今天又說坐在你後座是陳志偉,不知道是誰開槍,你在哪邊說的是真話?)現在說的是真話;⑸少年白○恩騎機車載戌○○,宇○○騎機車載杜立文(見一審卷㈣第47-78頁)。
3.證人宇○○於偵查中證稱:⑴(你上次開庭說你6月18日那天,有跟戊○○等10人共騎5台機車在○○○路跟○○街口對別人車輛開槍?)是;⑵是戊○○跟對方有糾紛,庚○○集合大家的,約晚上11-12點在○○國小集合,我、庚○○、戊○○、亥○○、吳崇豪、杜立文、戌○○、白○恩、 林晏傑 ,最後一個是誰忘記了;⑶我10點下班,忘了打給戊○○還是打給誰,對方說戊○○被打,我就先回○○○路住處換衣服再過去○○國小,到了之後戊○○就已經在那邊,其他人陸續來,庚○○有說要找對方天生集團的車子,庚○○帶槍,其他人帶球棒跟鐵管,是後座的人帶著,庚○○帶的槍是一個全黑改造手槍。之後從觀海橋橋下出來我們就遇到這件事,就是有車子故意要來擦撞的意思,所以庚○○就開槍;⑷我看到庚○○在○○國小有當著大家面把槍拿在手上,所以有看到;⑸也不知道對方是誰,只是對方有意要擦撞我們,算挑釁(見偵卷10F第82頁)。
於原審證稱:⑴我載杜立文,但戊○○載 陳立偉 或庚○○,誰我忘記了;⑵事實上我沒看過庚○○開槍,是因警察拿別人筆錄給我看,我照著講的(見一審卷㈣第126-135頁)。
4.證人杜立文於偵查中證稱:⑴(6月18日凌晨12點多是否10個人共騎5台機車前往○○○路跟○○街口,並且有人持槍對前方的自小客車開槍?)是;⑵(有哪10人?過程?)有庚○○、戊○○、白○恩、吳崇豪、 陳立維 、 陳昱文 、戌○○、宇○○跟我,另一個我忘記了。 陳立德 有無在場我不記得。當天原本要去亂晃,那天晚上8-9點在○○國小集合,是戊○○打給我去那邊集合,我到那邊,大家說要去亂晃,我們有遮住車牌,就出去,路線我忘記了,我們沒有帶什麼工具,我不知道庚○○有帶槍;⑶只記得戊○○載庚○○,另外宇○○載我,其餘不記得;⑷(為何開槍射擊?)因為一台自小客車差點撞到我們這群人,我聽到前面有碰的一聲,是由前面機車發出來的,是戊○○載庚○○那台機車發出來的,騎車的人是戊○○,開槍的人應該是庚○○,他是朝前面車子開槍,開幾槍我不清楚,我無法判斷朝車子那邊開槍,因為當時我騎最後一台,戊○○他們騎第一台;⑸(開槍之後?)右轉和緯路停在那邊,其他機車散了,我就把車牌上面的口罩拿掉,再叫宇○○載我離開(見偵卷10F第17頁背面)。
5.審酌戊○○、宇○○二人,均就出發前眾人在○○國小集合,被告庚○○由戊○○騎機車搭載時開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巳○○明確證稱開槍者即係乘坐第一台機車之人;杜立文亦明白證稱戊○○搭載庚○○之機車為第一台機車、且發出槍響,均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庚○○即係由戊○○搭載而開槍之人,應無疑義。證人戊○○、宇○○於原審雖就戊○○所載之人、有無開槍等事項改稱忘記云云;然其二人仍就事前在○○國小集合之原因(尋找戊○○仇家)、宇○○騎車搭載杜立文及開槍之原因(因巳○○開車衝撞)等細節,證述明確,益見渠等印象深刻,嗣在原審就庚○○部分所為避重就輕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庚○○雖辯稱其並未到場,亦未開槍云云。惟參之案發
當時○○○路與○○街交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可知戊○○騎機車確有搭載一位身形較瘦小之人,核與被告庚○○之特徵相符。再者,庚○○確係坐在第一台機車上開槍之人,業據證人巳○○、杜立文、戊○○及宇○○證述如前,被告庚○○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㈤又庚○○所持槍枝雖未扣案,無法確定其型式,然所發射之
子彈為銅質彈頭,並有來復線痕跡,擊發後直接貫穿巳○○車輛右後車窗玻璃及右前座椅頭枕,造成明顯之貫穿孔洞後,又打破車輛前方冷氣出風口上方塑膠板,有上開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10H第44-81頁),可見其殺傷力強大,顯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參以證人楊皓承證稱庚○○係持有「全黑改造手槍」等情,是縱無法證明庚○○持以射擊車輛之槍枝係制式手槍,亦屬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應屬明確。
九、附表三編號9部分(行為人:戊○○、亥○○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被害人:林緯翔、C○○及申○○):㈠被告就被訴事實之陳述如下:
1.被告戊○○就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見一審卷第217頁)。
2.被告亥○○就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自白不諱,亦承認案發當日先至「○○汽車旅館」集合,嗣被害人林緯翔、C○○及申○○等人,於附表三編號9所載時地,遭亥○○等人毆打及破壞車輛,致 林緯翊 受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載傷勢,並曾經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C○○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附表三編號9之損害,惟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並未攻擊林緯翔頭部、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1.被害人C○○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緯翔(坐副駕駛座)及申○○(坐後座)三人,於附表三編號9所載時間,因與對向車道上之亥○○、戊○○等人相互認為對方發射信號彈,C○○即駕車自對向車道迴轉至附表三編號9所載地點,衝撞戊○○、亥○○等人所騎乘之數輛機車,並因底盤卡住機車致車輛無法動彈,被告亥○○即將副駕駛座上之林緯翔拖出車外,並與戊○○等共同毆打林緯翔等人及砸車,致林緯翔受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載傷勢(C○○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有無受傷,詳下述;申○○則未提出告訴,且未就診驗傷),C○○之自用小客車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亥○○、戊○○自承在卷(見一審卷㈤第61頁背面、卷㈢第201頁背面),並有林緯翔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見警卷3第118頁、警卷5C第0000-0000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9月2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20478101號函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5C第0000-0000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0月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20501745號函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10I第00-0-00-0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林緯翔於偵查中證稱:⑴綽號是怪獸;與跟戊○○、庚○○他們都不認識;⑵(7月2日凌晨12點多是否在○○路
2段馬路上有遭人毆打造成你頭部受傷?)有,我跟C○○及 陳延曄 三人在○○路麵攤吃麵,吃完麵開車要離開時遇到一群人,他們是飆車族,全部都騎機車,有戴安全帽、口罩,有帶球棒;我們當時已經上車了,我們開過去,他們有對我們丟東西,我們轉頭過去有撞到他們,車子被卡住沒辦法動,他們把我們三人拉下車,就開始打我們。後來警方到場有抓到一個人就是亥○○,其他人跑掉了;⑶(你們被拉下車毆打是用什麼打?打的部位?)他們有10幾人拿球棒、木棍、鐵棒,有打我的頭,陳延曄、C○○也被打,他們都是亂打;⑷除與陳延曄、C○○外,並無其他的人開車停在對面。當時有看到信號彈擊出,好像是對方的;⑸(他們的人是否可以辨識是誰?可否指認誰拿槍、球棒、鐵棍?或誰下手打你?)沒有辦法。他們都戴安全帽、口罩,沒辦法辨識。我只知道最後留在現場的那個人是亥○○,且我有看到他打我;⑹(對方在現場每一個人都有用工具打你?)我被拖下車之後,他們就一直攻擊我的頭,我就暈倒,大部分的人都打我,剩下的人去打陳延曄、C○○;⑺我坐在副駕駛座,C○○是駕駛,陳延曄坐後座;⑻(現場是你們撞到對方車子?)是。我們要迴轉離開有撞到對方車子。(你們車子有無被砸?)有,窗戶都破了,板金都凹了。他們就是拿球棒亂打。(你的受傷情況?)顱內出血、左手骨折、身體多處擦傷。(陳延曄、C○○有無受傷?)C○○左手骨折,其他都是擦傷。陳延曄是擦傷(見偵卷10G第71-74頁)。
3.證人即告訴人C○○偵查中證稱:⑴我們當時是在對向車道,那邊有間麵攤,當時我們要去○○○路,經過○○路2段
123號附近的麵攤,麵攤有朋友在聚餐,我有下車與他們打招呼,後來要駕車離開時,有一群機車騎過去,我們也是往○○○路的方向行駛,到123號的對向車道時,我的左側車門被攻擊,就聽到槍聲,應該是改造的鐵珠槍,我就迴轉。到他們面前時,就一台機車出來衝撞我們,然後就一群人砸我們的車。我是在車上受傷,因為我要開車門,他們不讓我開。然後副駕駛座的林緯翔被拖下車,被打得很嚴重。後來據我所知,好像是對方認錯人;⑵亥○○砸我的車,他拿旗桿攻擊我的耳朵及手,我當時坐在駕駛座上,後來我搶他的武器,他跑去後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打我朋友,後來他被警察抓到是在我朋友那邊;(過程中你有開車要撞機車的行為?)沒有;⑶7月2日凌晨12點多在○○路2段馬路上有遭人毆打,造成我耳朵、手指受傷,手指斷掉;⑷我開車載林緯翔、陳延曄,我有另外的朋友在那邊吃麵,他們兩人陪我去找那個朋友,他們在車上,我下車跟我朋友打招呼,打招呼完我就上車要開車離開,我轉頭看到對面有人丟我車子,丟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看對面只有2至3人跟1台機車,就馬上迴轉到對面想要找對方理論。迴轉過去之後騎樓衝出一、二十個人,也有人騎機車出來,騎車的人看到我車子停下來就過來砸我車子,沒有騎車的人把副駕駛座的林緯翔拖下去打,也有2至3人衝到我駕駛座這邊,從窗戶一直拿東西打我,我就在窗戶跟對方對打,我本來要下車,但對方不讓我下車,按住我車門,另一邊則是把林緯翔拖下車,陳延曄坐後座,他把後面的門都關起來,還有搶到對方一頂安全帽戴上,所以頭部沒有受傷,只有手有被木棍打到有腫起來;⑸車被打得很嚴重,修了7萬多,全部車窗除了天窗外都被打掉,板金都凹陷。我要告對方毀損。(是否有維修資料?)要跟保養廠要。(你被打的受傷情況?)有診斷證明,我再提供;⑹(是否可以認得出有哪些人打你或砸你車子?)不認得,他們都戴口罩,現場警方有抓到亥○○;他們在場每個人都有打人跟砸車(見偵卷9第18-19頁;偵卷10G第71-74頁)。
4.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⑴7月2日凌晨12點多在○○路
0段馬路上有遭人攻擊,當時我在車上。C○○開車載我跟怪獸(林緯翔),我坐後座,林緯翔是副駕駛座,我們是要往○○路3段方向開過去,然後車子的左側有聽到爆裂聲,C○○就左迴轉,想要了解狀況,開到定點時候突然衝出3至4個戴安全帽跟口罩的人,有拿棍棒等武器攻擊C○○的車子,我在後座聽到砸車的聲音,一下子就有十幾個人包圍車子、瘋狂砸車,他們有拿路邊旗杆跟旗杆座攻擊;⑵我看到林緯翔被拖下車到騎樓那邊毆打,因為當時我也被攻擊所以不知道林緯翔怎麼被打,只有看到一群人圍著林緯翔在毆打,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無拿工具,因我視線有被擋住;⑶C○○想要逃跑才會撞對方車子。全部的車窗被打破從外面有很多棍棒伸進來攻擊並企圖把我拉出車外,我的背部跟手部有輕微受傷。119有幫我送醫院,但是我沒有健保也沒有掛號治療,醫院沒有我資料;⑷(是否要提告?)我先保留,因為沒有去驗傷。(有無看對方誰打你?誰砸車?)亥○○當場有被警察抓住,其他人我沒有辦法認得,因為他們有戴安全帽、口罩(見偵卷10G第71-74頁)。
於原審證稱:⑴102年7月2日凌晨,在台南市○區○○路
2段與他人發生衝突的事件,當時我有在場,是跟兩位朋友在一起,我在車上。(有他們的名字嗎?)我不知道他們本名。我只知道綽號叫「 阿德 」及「怪獸」;⑵那天是搭「阿德」的車子。我坐車子中間後方,綽號「怪獸」坐在副駕駛座,「阿德」是駕駛;⑶(你有無認識庚○○、戊○○、吳崇豪、亥○○、宇○○、戌○○、陳立維、白○恩這些人?)以上都沒有聽過,也沒有聽過綽號「小隻德」或「 鮪魚 」的人;⑷當天我坐在車子後方,我在睡覺,後來就有碰撞聲玻璃開始碎掉,當時我看到「怪獸」從副駕駛座被拖出去打。對方都有戴口罩,但當下很混亂,大約十幾個,就算看到臉,我也認不出來。(這些人有帶何工具嗎?)棍子、球棒、路邊旗桿。(他們用什麼交通工具?)他們停在騎樓下,交通工具是摩托車。當下沒有注意到有人開車。(打你的人是用何工具?)他們要把我拖出去車外,但當下我沒有被他們拖出去。(有人開始打你們之前,有沒有人跟你們講什麼話?)沒有,因為當時我在車上睡覺;⑸(依照你的警詢筆錄記載,「向我們的車攻擊並口問誰嗆小隻德和魷魚」,有無人跟你們問誰嗆「小隻德」或「鮪魚」?)那時候有,他當時是用台語,有人用台語問說你們誰嗆「小隻德」。「鮪魚」我當下沒有注意到;⑹我未加入「○○茶行幫」;⑺(對方有沒有人留在現場被警察抓到?)是亥○○,事後在警察局時才知道他本名,這個人有參與攻擊我們;⑻我不認識玄○○;⑼當下碰撞聲是不是信號彈我無法確定,槍聲當下沒有,那時候很緊張(見一審卷第171-175頁)各等語。
5.被告亥○○於偵查中供稱:⑴在102年7月2日凌晨2時42分有到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鬥毆。當天是戊○○打電話叫我騎機車過○○○區○○路放龍舟的地方找他,在運河旁邊,我跟他說我沒有車子,戊○○就過來載我,電話中戊○○就說有人要找他打架,他找我一起去,我就答應跟他一起去,戊○○就騎機車到我家載我去運河邊,我到場時,已經看到很多人在那邊;⑵當時有戊○○、宇○○,其他人因為我沒有跟他們講話,所以不知道是誰,他們都已經戴好口罩及安全帽,我就讓戊○○載,跟他們一起去,一開始我們先到○○國中旁的停車場集合,因為有先跟玄○○約好在那裡打架;⑶玄○○他們沒有人到,可是他們有報警,警察來我們就散掉;之後我們就往○○路的方向走,到了○○路2段的麵攤,我們準備解散,就有4、5台汽車從我們後面過來,對著我們拉信號彈;⑷當時有十幾台機車,大概有20幾個人,有帶木棍、球棒,只有4、5台機車有帶。在○○路被放信號彈後,我們就掉頭,跟對方對峙,其他汽車都走掉了,有一台汽車就迴轉朝著我們的車隊撞,有撞到我們騎的機車,對方有倒車,我有聽到槍聲。是那台車子的人開槍,我只知道是綽號叫怪獸的人開槍的,怪獸的真實姓名是林緯翔。開槍後,他們的人就開車過來,將林緯翔的槍拿走,他們把槍拿走後,我就去將林緯翔拉下車,跟林緯翔互毆,我就將林緯翔壓制在地上,是用拳頭打林緯翔的背及身體,沒有打他的頭。(還有人過來打林緯翔嗎?)戊○○也有過來打林緯翔。(你有拿什麼東西打林緯翔嗎?)沒有;⑸林緯翔被打受傷倒地,他的頭部有流血,林緯翔的同夥準備將車子開走時,車子被卡住,我們全部的人就圍過去,拿旗桿、旗座及木棍等物砸車。之後警察來,我們就被帶走了(見警卷第195-196頁)。
被告戊○○供稱:⑴7月2日凌晨12點多在○○路0段馬路上有發生火拼。一開始是對方約我7月1晚上11點多在○○國中門口要談判,我到的時候對方沒來,之後到了○○路○○那邊繞;⑵我們都是騎車,我給亥○○載,要離開○○路的時候,在○○路看到對方,對方先向我們射擊信號彈,之後就上車追我們,他們射擊信號彈時,我們有迴轉看是誰,不確定對方是什麼人,後來他們開車直接向我們衝撞,他們有三台車,但衝撞我們的只有一台,他們直接撞上我們,我們車子有倒下,有些人就跑了,對方就下車,我們兩邊的人就打起來;⑶當天我們有帶球棒,沒有帶槍。我們也有帶信號彈,看路邊有什麼就拿什麼砸對方車子。與對方互毆,很多人打起來,我不確定有拿什麼打對方,就隨手拿東西打對方,我們有人要把他們駕駛跟後座的人拉下來,但沒有拉下來;⑷(對方有幾個人?)就是撞我們那台車有留在現場,另外兩台車是在對面,他們有從對面對我們開鋼珠槍。(你們當天到○○路火拼之前,有先到○○汽車旅館集合?)有,是晚上8至9點去那邊,一開始沒有集合,是一群人聚在那裡,後來是○○的人打電話來說要談判,我們就過去,在○○國中那邊沒有遇到人,到○○路就遇到了。打完架有去安平古堡集合(見偵卷10F第97-106)等語。
6.參酌上開被告及C○○等人之供述,就雙方原本係對向車道,然因相互發射信號彈,C○○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衝撞戊○○等人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然因自用小客車底盤卡住倒地之機車,致無法動彈,戊○○、亥○○與同夥之人即一擁而上,進而發生本件傷害、毀損事件等情,均互核相符。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戊○○與「○○茶行幫」成員玄○○結仇,雙方約好在○○國中對面停車場內談判、互毆,戊○○為此糾集人馬,先在台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前即台南○○運河之司令台前集合,並先至「○○國中」前部署,然玄○○並未依約前往,而戊○○等人因警察到來而四散,嗣後眾人(約十餘台機車)再度集結於路上閒晃,至案發地點前,與對向車道C○○及其友人相遇(除C○○小客車外,尚有另外2輛自用小客車,且其中一輛車內即有玄○○,此據玄○○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們在○○派出所附近麵攤吃東西,之後有一輛白色轎車被打,我在後面開車過去等語甚明《見偵卷10G第19頁》),復因雙方均有人以信號彈朝對方發射,戊○○等人因而認定C○○等人係「○○茶行幫」成員,而與C○○等人隔街對峙、互嗆,C○○隨即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衝撞戊○○等人,進而引起本件傷害、毀損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戊○○、亥○○此部分傷害、毀損之犯行,亦屬明確。
十、附表三編號10部分(行為人:庚○○、戊○○、吳崇豪、宇○○、戌○○、杜立文(已歿)與綽號「阿B」之成年男子,少年陳○文、白○恩;被害人:玄○○):
㈠被告就被訴事實之陳述如下:
1.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10所載時間至四草大橋,並見有人毆打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在旁觀看,既未出手、也未出口(見一審卷㈡第123頁背面-124頁)。
2.被告戊○○就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㈢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11頁)。
3.同案被告宇○○就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㈡第19
2頁)。㈡經查:
1.告訴人玄○○於102年7月1日下午約10時起,即接獲被告戊○○電話,二人在電話中互嗆、繼而約定鬥毆時地(即10
2年7月2日凌晨,於○○國中對面停車場),惟玄○○及其友人未依約前往,戊○○等人復因警察巡邏而四散(關於戊○○等人嗣後集結,而於○○路上認為C○○係玄○○集團人員而發生附表三編號9之衝突事件,業如前述),故戊○○復於102年7月3日下午,以電話與玄○○妹妹前男友 吳宗 謙合議,由 吳宗謙 以陪同收錢為由,於7月3日下午約11時許,將玄○○帶至台南市花園夜市,玄○○隨即由少年白○恩與另一人壓制,並以膠帶矇住眼睛及將手綑綁,押入車內帶至四草大橋,遭戊○○、宇○○、杜立文及其餘之人,或徒手或拿工具共同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又渠 等除教訓玄○○外,並於詢問日前雙方鬥毆情形時,為逼玄○○說出參與程度,有人即出言「不老實講要丟下海」、「去虎頭山或308高地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玄○○。事後又告誡玄○○不要再打架,並以清水將其身上血跡清洗乾淨後,載至台南市○○區○○街○○○號前,讓玄○○自行離去,前後時間共約3至4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玄○○結證在卷(見偵卷10G79-80頁;一審卷㈨第56頁背面-69頁),核與被告戊○○、同案被告宇○○上開自白(戊○○部分見一審卷㈢第202頁;偵卷10F第100、104-105頁;宇○○部分見一審卷㈡第192頁;警卷4A第185頁;偵卷10E第38頁;偵卷10F第83頁)及證人杜立文(已歿)證述內容(見偵卷10B第125頁;偵卷
7第9頁)相符,並有玄○○就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3第10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次查,被告戊○○自案發當日即103年7月3日下午5時59分起至下午7時54分許,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宗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均是要吳宗謙帶某人外出,並一再確認該「某人」當日晚上能否出現,嗣於晚間9時27分許又以電話確認吳宗謙所在位置,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警卷5C第0000-0000、1297頁),揆諸證人玄○○證述及被告戊○○之供述內容,可知電話中所謂「某人」即係指玄○○,堪認被告戊○○與吳宗謙二人,於當日下午7時54分許,已就吳宗謙能將玄○○誘出一節,有相當之共識。
3.再者,戊○○與吳宗謙聯絡確認可以誘出玄○○後,即以前開電話聯絡綽號「 強強 」之同案被告戌○○(當日下午7時43分許)、綽號「 阿全 」(下午8時21分、38分、39分)、綽號「 小白 」之少年白○恩(下午8時24分、37分、9時16分)、杜立文(下午8時40分)、同案被告宇○○(下午8時55分)、綽號「 小文 」(9時41分)、「某男」(下午10時18分、10時21分),其中宇○○與杜立文(下午7時45分)、宇○○與「 大胖 」(下午7時46分、8時48分、59分)、綽號「柚子」少年陳○文與杜立文(下午8時14分)、「柚子」少年陳○文與「小白」白○恩(8時37分、9時15分、9時17分、41分)、戌○○與「阿全」(下午8時39分、
8時54分)、宇○○與某男(下午10時19分)之對話中,並提到集合地點為「○○國中」後門(見戊○○與某男於10時18分、宇○○與某男於下午10時19分通話、宇○○與「大胖」於下午8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上開輾轉相互聯絡之人,均已知悉集合之時間及地點,亦無疑義。
4.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⑴(當天情況?)有先在○○國中後面集合,當時有我、庚○○、吳崇豪、宇○○、亥○○、戌○○、白○恩、大胖、陳○文、阿全、小文、戰藍,其他我不記得了,當天大家討論要找玄○○出來修理。到晚上11點左右吳宗謙就把他(指玄○○)載出來,到和緯路時剛好遇到吳宗謙載玄○○在我們前面,當時我開車,車上有宇○○、杜立文,我們跟著他們車子,到海安路跟和緯路交叉口,因為他們闖紅燈所以我們沒有跟到,之後他們騎進去花園夜市內,另外一台車就把他押進去,另一台車是戌○○的車,他載白○恩、小文、阿B,之後我們就分散,後來電話聯絡到四草大橋;⑵(你們開的兩台車是0菱的車?)是,一台黑的、一台白的。(除了兩台車外是否有人騎機車?)是,除兩台車的人外,其他人都騎機車;⑶(你們在四草大橋有用安全帽、籐條打玄○○?)對;⑷(庚○○跟吳崇豪後來是否有到四草大橋這邊?)對。他們開車來的;⑸(你們有對玄○○說要把他抓去填海?)庚○○在問話,他都不會答,之後就有人說要抓去填海,但我不知道誰說的;⑹(玄○○之後怎麼處理?)問完話之後,阿B開車載他去○○區一個巷子,車上還有戌○○、我、白○恩。(從你們在花園夜市抓到玄○○到四草大橋,之後○○○區巷○○○○段時間多久?)我們是晚上11-12點抓到他,放掉是凌晨2點多,大約2至3小時。(吳宗謙知道你們要約玄○○出來是要修理他?)大概知道,因為○○路火併那天是玄○○約的,吳宗謙說他有辦法把玄○○約出來(見偵卷10F第104-105頁背面)。
5.證人即同案被告宇○○證稱:⑴(7月3日晚上有到花園夜市押人去四草大橋那邊毆打?)是。(有誰參加?)戊○○、白○恩、庚○○、陳○文、戌○○、杜立文,陳立維不清楚。吳崇豪也有去;⑵(當天的過程?)一開始應該在○○國小集合,幾點集合我忘了,就有講到這個事,當天是戊○○叫我們集合的,是戊○○跟對方有糾紛。戊○○有說到他跟玄○○有糾紛,他已經叫吳宗謙把玄○○帶到花園夜市,我們就去花園夜市找他們;⑶當時我們開兩台車去,戊○○開一台,我跟杜立文坐戊○○這台,戌○○也開一台,戌○○車上我只記得有白○恩。我們本來在小北夜市要到花園夜市找吳宗謙他們,在路上遇到吳宗謙帶玄○○,就開始跟,他們就到花園夜市廁所,我們到的時候白○ 承恩 就把玄○○押上戌○○的車。我們就去四草大橋那邊,他們都有打玄○○;⑷(庚○○是否有去花園夜市及四草大橋?)庚○○是後來跟吳崇豪一起去四草大橋,他們兩人有打玄○○(見偵卷10E第38頁)。
6.證人杜立文於偵查中證稱:⑴(7月3日有去花園夜市押人?)是。我剛剛都有說了。是鮪魚(即戊○○)打電話叫我去的。(你們有誰去?)強強、我、白○恩、陳○文、戊○○。庚○○是後來才來的,另外還有宇○○也有去;⑵(你們在哪邊集合?)應該是小北夜市○○○○○路我不熟。(你們的交通工具?)轎車,有鮪魚跟強強的轎車。當天只有開兩台車,就是我們上述這些人去的;⑶(你們為什麼要去押人?)我也不知道。(在小北夜市那邊集合有無討論什麼押人的過程?)有。鮪魚跟 皓丞 在討論怎麼押人,他們說要叫吳宗謙把人引出來到花園夜市再由我們去押他們。(你們討論的時候有誰在場?)除了庚○○外,上述的人都在場,強強、我、白○恩、陳昱文、戊○○、宇○○都在;⑷(你說庚○○是後來來的,是何時來的?)押完人之後來的;⑸(你們押人的過程?)他們有討論,我在旁邊聽,就是叫吳宗謙載要被押的人到花園夜市,我們再去押他,之後吳宗謙有把要押人載到花園夜市那邊,我不知道誰下去押,因為到的時候前面那台車下去押人的,前面那台車車上有強強、白○恩、陳○文,我們這台車是我、鮪魚、皓丞,人是押在前面那台車上面,吳宗謙去坐我們的車。我們那台車就是載吳宗謙。之後我們去四草大橋那邊。庚○○開車到四草大橋那邊找我們,他應該是只有一個人;⑹(你們在四草大橋那邊做什麼?)問他話,庚○○有問被押的人是否前幾天有出車、那些人是誰,差不多就是這樣。每人都有下手打被押的人。有拿安全帽,再來就是徒手打;⑺有聽到有人說要把他抓去填海,但我不知道誰說的。(是否有說要讓他選擇去虎頭山還是308高地?)我沒聽到;⑻(被押的人是否叫宇仔?)我們都叫他宇仔(見偵卷10B第125-126頁背面;偵卷7第9頁正反面)。
7.查戊○○、宇○○及杜立文上開證述內容,就:⑴前往集合地點即○○國中之人員,均有少年白○恩、少年陳○文、庚○○、吳崇豪、戌○○等人;⑵被告戊○○於集合地點,對眾人說明與玄○○結怨,已委由吳宗謙將玄○○誘出,藉此修理玄○○之計劃;⑶出發前往花園夜市共有二輛三菱牌自用小客車(黑、白色各一),其中黑色三菱小客車由戌○○駕駛、搭載白○恩及陳○文,白○恩下車將玄○○壓制後帶上該車載至四草大橋附近,嗣後再由「阿B」駕駛該車、搭載戌○○、戊○○及白○恩,自四海大橋附近,將玄○○載至○○區某處,由玄○○自行離去;白色三菱則由戊○○駕駛,搭載宇○○、杜立文,嗣後吳宗謙並搭上該車至四草大橋附近;⑷被告庚○○嗣後駕車載吳崇豪至四草大橋,並由庚○○向玄○○詢問當天○○路火拼一事,期間有人以「抓去填海」等語恐嚇玄○○,眾人均有毆打玄○○等涉及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互核相符,且與前開各聯絡人間相互通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證人白○恩在原審亦證稱:當天我在花園夜市下車後,毆打玄○○,並將玄○○押上車,至四草大橋附近後,再出手毆打玄○○,當天共有二台自用小客車等語(見一審卷㈩第26-35頁),而被告庚○○自承駕車至四草大橋附近,亦與證人戊○○、宇○○及杜立文之證述相符,足認戊○○、宇○○及杜立文上開證述內容應係真實可信。
8.審酌庚○○、吳崇豪及戌○○三人,先於案發前在○○國中後門集合,主觀上已知悉戊○○當晚欲修理玄○○之計劃,戌○○駕駛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參與每個階段之行為(押人、打人及放人),庚○○及吳崇豪更於四草大橋附近動手毆打玄○○,並利用詢問過程中有人出言恐嚇玄○○之方式,達到詢問玄○○○○路互毆事件之目的,益見渠等三人確與戊○○等人就整個犯行(即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9.證人戊○○、宇○○及杜立文在原審雖翻異前詞(戊○○部分見一審卷㈩第91-100頁;宇○○部分見一審卷㈩第10-20頁背面;杜立文部分見一審卷㈨第69-89頁),戊○○改稱因案件太多,不記得本案情節,不記得玄○○綽號是否「宇仔」,也不記得庚○○、吳崇豪及戌○○有無參與本案;只記得押玄○○,忘記哪些人打玄○○,有看到戌○○的黑色車子,但忘記有無看到戌○○,忘記庚○○、吳崇豪有無去四草大橋附近,應以偵查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杜立文改稱,有看到戌○○開黑色三菱的車,不記得車上載誰,不記得有無看到吳崇豪、吳崇豪可能在上班,庚○○在○○國中並未下車參與討論,嗣後駕車至四草大橋附近時,僅向其詢問何事即離開云云,均與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三人就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及細節部分,或稱忘記、或相互齟齬,顯均係有意迴護庚○○、吳崇豪及戌○○,並非可信,亦難據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庚○○辯稱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核無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庚○○、戊○○、亥○○就附表三所示各自參與之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本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庚○○、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為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縱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若持有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則無處罰規定,亦不予論罪。又被告庚○○、戊○○與同案被告戌○○、宇○○就附表一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戊○○、同案被告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雖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李○宏(年籍詳卷),然依前開決議意旨,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範圍。
2.被告戊○○、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共犯中之陳○文(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戊○○利用少年陳○文拿毒品及收款,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庚○○是否知悉被告戊○○所利用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卷內亦查無庚○○知悉此節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3.被告戊○○經查獲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二、附表二(竊盜)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亥○○行竊時所持剪刀、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長約十餘公分,業據亥○○供陳在卷(見一審卷6第114頁反面),其或質地堅硬,或尖端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無疑。
㈡是核被告亥○○、戊○○、庚○○此部分所為,各係犯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亥○○、戊○○及庚○○三人間就附表二編號2、4、7之犯行;亥○○、戌○○二人間就附表二編號
3之犯行;亥○○、宇○○及庚○○三人間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三部分: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1.核被告庚○○、戊○○、亥○○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2條妨害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誤繕為第304條強制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本案被告等人因誤認告訴人甲○○等人係「天狩集團」成員,欲逼問「天狩集團」首領下落,毀損甲○○機車行為、傷害及剝奪少年陳○佑行動自由之行為,在時間、地點上緊密相連,有部分行為重疊,應得認係同一行為,以免產生過度評價之問題,被告等以一個繼續行為,同時毀損甲○○等人之機車、傷害及剝奪被害人陳○佑之行動自由,觸犯數項不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3.被告等人與少年陳○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庚○○、戊○○及亥○○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共犯中之陳○文(年籍詳卷)、被害人陳○佑,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具體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又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查被告庚○○、戊○○、亥○○及宇○○、吳崇豪等人以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強暴方式,試圖追撞卯○○,妨害往來車輛之通行,並妨害卯○○正常駕車通行於車道之權利,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等人先後任意加速、追撞,為一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動作;渠等以一危險駕駛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
2.被告等人與少年陳○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庚○○、戊○○及亥○○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共犯中之陳○文(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
1.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又告訴人顏建傑就毀損部分,已與被告庚○○、戊○○和解,並對被告庚○○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按(見一審卷㈡第11頁),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其他被告,然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即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及第304條)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2.被告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三編號4部分:
1.核被告亥○○、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又告訴人丁○○業就毀損部分與被告庚○○、戊○○和解,並對被告庚○○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見一審卷㈡第9頁),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其他被告,然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即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及第304條)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2.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三編號5部分:
1.核被告亥○○、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渠等追撞午○○車輛,致午○○車輛再追撞前方丙○○車輛,使其二人受傷及車輛受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又告訴人丙○○就毀損部分已與被告庚○○、戊○○和解,並對庚○○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按(見一審卷㈡第8頁),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其他被告,然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即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及第30
4條)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2.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三編號6部分:
1.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二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2.被告二人與另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附表三編號7部分:
1.核被告庚○○、亥○○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等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至於造成寅○○車輛毀損部分,告訴人寅○○已與被告庚○○和解,並對庚○○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考(見一審卷㈡第10頁),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其他被告,然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即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及第304條)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2.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附表三編號8部分:
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項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2.被告庚○○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㈨附表三編號9部分:
1.核被告戊○○、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戊○○、亥○○與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及毀損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傷害、毀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公訴意旨認告訴人C○○受有耳朵、手指受傷、斷裂之傷害,係以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憑(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林緯翔及 陳曄廷 證述情節相符;惟此部分僅足證明C○○遭被告戊○○等人攻擊、毆打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C○○確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再者,C○○於偵查中一直未能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見前開供述內容),於原經傳拘亦未到庭,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拘提報告書可憑(見一審卷㈤第131、132頁)。警卷5C第1098頁照片之人,雖註明「編號1:綽號『阿德」,其左手食指亦染有血跡,然尚無法據此即認定其因本件鬥毆而有起訴書所載「手指斷裂、耳朵受傷」之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C○○受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傷勢,應認被告戊○○、亥○○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他傷害有罪部分亦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⑴公訴意旨雖以:上揭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林緯
翔受傷部位、傷勢;證人林緯翔、C○○及申○○證述被告等人下手行兇情節;證人即被告戊○○、亥○○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戊○○、亥○○係基於共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明知頭部為重要部位,如以重物持續敲擊,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仍共同以木棍、旗桿、旗座及持刀刺殺林緯翔,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
⑵訊之被告戊○○、亥○○固坦承有前揭共同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林緯翔受傷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並不認識對方,因認為對方是「盬埕茶行幫」成員,且遭到對方衝撞才會加以毆打語。
⑶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且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
⑷查告訴人林緯翔於102年7月2日因外傷,而至國立成功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求治,到院時意識清楚,但頭部有多處頭皮撕裂傷,左背及左腹多處擦傷,左手第5指骨折,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側額部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故囑降腦壓藥物、點滴補充、止痛針劑、抗生素使用並縫合頭部傷口,照會神經外科醫師,評估不需手術開刀,故於同日住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並於102年7月5日接受左手骨折骨釘固定手術,於102年7月11日出院。當時病人如未接受住院降腦藥物…等保守治療,恐有顱內壓上升,意識惡化神經學障礙影響等情,有該院103年2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1030001981號函附林緯翔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見一審卷㈣第154-15
5頁)。是林緯翔雖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惟既經醫師評估不需開刀取出血塊,硬腦膜上出血情況應非嚴重。被告戊○○、亥○○及其他共犯固有出手毆打林緯翔成傷,然依林緯翔之傷情,應尚不致危及生命,實難遽認戊○○、亥○○等人即有殺害林緯翔之決意。
⑸再者,依前開被告戊○○、亥○○及證人C○○、林緯翔、
陳曄廷之供證內容,可知雙方根本不認識,僅因兩方人馬眾多(一方十餘輛機車、另一方有三輛自用小客車),並發生糾紛,C○○乃駕車迴轉衝撞戊○○等人之機車,並卡住無法動彈,已如前述。戊○○、亥○○及其餘同行之人既與林緯翔不認識,益見渠等僅係一時氣憤而出於教訓對方之用意,尚無必致對方於死地之仇恨動機。故就被戊○○、亥○○告是否出於殺人故意而攻擊告訴人林緯翔,仍存有合理懷疑,並未到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 認渠 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論罪法條。
㈩附表三編號10部分:
1.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戊○○與宇○○、吳崇豪、戌○○、少年白○恩、陳○文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查被告庚○○、戊○○與宇○○、吳崇豪、戌○○等人於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玄○○行動自由過程中,再對玄○○施加恐嚇,應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3.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剝奪玄○○行動自由過程中,在四草大橋附近共同毆打玄○○,檢察官認此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玄○○對被告庚○○、戊○○及宇○○、杜立文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5頁、卷㈣第153頁、卷㈤第28、30-32頁),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4.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庚○○、戊○○於本案行為時(102年7月3日),均業已成年,與少年白○恩、陳○文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就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8;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5、6、7;被告亥○○附表二編號3、5、7、附表三編號1、4,及其三人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三人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
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已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即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原審就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
8之罪部分,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尚非妥適。(以下宣告沒收所引法條,均指修正之規定)
2.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次,其中「附表一編號
1至8、10」共9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惟獨附表一編號9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惟判決理由(見原判決第65-66頁)就此並無任何減輕其刑之說明,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違法。(此部分係檢察官提起上訴)
3.按刑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庚○○指示宇○○及亥○○竊取馬三自用小客車,雖其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實際前往而在場共同實施竊車行為之人,僅宇○○、亥○○二人,庚○○並未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自屬一般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無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犯罪可言,原審認被告亥○○、庚○○「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尚有未洽。
4.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部分,雖被告庚○○所持槍枝並未扣案,無法確定其型式,然所發射之子彈為銅質彈頭,並有來復線痕跡,擊發後直接貫穿巳○○車輛右後車窗玻璃及右前座椅頭枕,造成明顯之貫穿孔洞後,又打破車輛前方冷氣出風口上方塑膠板,可見其殺傷力強大,顯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參以證人楊皓承證稱庚○○係持有「全黑改造手槍」等情,縱無法證明庚○○持以射擊車輛之槍枝係制式手槍,亦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如上述,原審認此部分之槍彈並未扣案,無法證明庚○○有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認事用法,亦非妥適。
5.被告:⑴戊○○在原審判決前,即與附表三編號5之被害人丙○○、附表三編號7之被害人 張延楙 、B○○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59頁),原判決漏未審酌;⑵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乙○○、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甲○○、子○○、陳○佑、辛○○、附表三編號6之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判決未及審酌;⑶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地○○、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乙○○、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子○○、陳○佑、辛○○、附表三編號4之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判決未及審酌,以作為量刑之依據,認事用法,亦非允當。
6.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就被告庚○○之量刑有誤;被告戊○○、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附表三編號1、4、5、6、7之量刑不當,核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8部分,亦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故就原判決:⑴庚○○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8;⑵戊○○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5、
6、7;⑶亥○○附表二編號3、5、7、附表三編號1、
4有罪部分,均應予以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茲審酌:⑴附表一(庚○○、戊○○)部分:被告庚○○、
戊○○為賺取差價利潤或償還債務而販賣愷他命毒品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庚○○提供毒品並收取販毒所得,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共同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庚○○則飾詞卸責;⑵附二編號3(亥○○)、5(庚○○、亥○○)、7(戊○○、亥○○)部分:亥○○、庚○○、戊○○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或車牌,侵害財產法益,並供作犯罪使用,惡性非輕,惟事後就此部分皆坦承犯行,亥○○、戊○○並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⑶附三編號1(戊○○、亥○○)、4(亥○○)、5(戊○○)、6(戊○○)、
7(戊○○)、8(庚○○)部分,戊○○、亥○○、庚○○或集結多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飛車追逐、撞擊他人車輛,罔顧交通安全,或仗著人多勢眾而傷人身體、毀壞物品,庚○○並持槍枝任意射擊他人車輛,幸未造成死亡之結果,嚴重擾亂社秩序及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重大,戊○○、亥○○事後坦認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如上所述),尚具悔意,庚○○則一再飾詞推諉,態度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庚○○自陳高職肄業學歷,與母親、配偶同住;戊○○自承高職肄業學歷,與母親同住、未婚;亥○○自承高職肄業學歷,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⑴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8;⑵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5、6、7;⑶亥○○如附表二編號3、5、7、附表三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亥○○)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⑴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戊○○持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已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4A第55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戊○○、庚○○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詳如附一所示),據戊○○供稱:一次賣完之後先拿回本金,再扣掉利潤2千元,都是固定2千,剩下的錢扣抵我欠的錢;第1次賣4萬,第2次4萬,第3次2萬,第4次快4萬,全都給庚○○。除了扣本金外,還要扣利潤,剩下錢就是還債等語(見偵卷10E第234-236頁),足見戊○○之販毒收入,均全部交付庚○○,其本人雖無留存,然亦因償還積欠庚○○之債務而獲有財產上利益,惟其二人各得若干,則難以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按渠等各次販毒金額,以各取得二分之一作為估算之標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於戊○○、庚○○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⑵附表二竊盜部分,被告亥○○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均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編號5、7由被告等人所竊取之車輛,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編號3所竊取之00-0000號車牌0面,已經丟棄而未尋獲(見警2卷第88頁),且其價值不高,是否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附表三編號8部分,被告庚○○持以射擊巳○○車輛,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否仍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不明),雖未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庚○○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已經擊發之子彈1顆,因僅剩彈頭,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庚○○、戊○○、亥○○其餘有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分論以上開罪名,
並審酌被告庚○○高職肄業、與母親、配偶同住;被告戊○○高職肄業、與母親同住、未婚;被告亥○○高職肄業、與父母同住、未婚。兼衡亥○○、庚○○、戊○○如附表二所示上開竊盜犯行中之主、從地位,竊盜之目的是為附表三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是否認罪及事後亥○○、庚○○已與編號5之己○○達成解調之犯後態度;庚○○、戊○○、亥○○於附表三如上各次公共危險等犯行中,多係因戊○○尋仇或挑釁所起,各人擔任之主從地位、參與程度,及事後亥○○、戊○○已賠償謝○賢(未據告訴),有調解筆錄可佐(見一審卷㈤第23頁);庚○○、戊○○與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顏建傑、編號4被害人丁○○、編號10被害人玄○○達成和解;庚○○與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丙○○、編號7被害人寅○○、B○○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一審卷㈠第89、187、188、190-192頁、卷㈡第11頁、卷㈤第6、
11、28、30、32頁)之犯後態度;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指證多人,嗣於原審審理時一再翻異前詞,並聲稱自己偽證,實非可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⑴庚○○如附表二編號2、4、7、附表三編號1至7、10;⑵戊○○如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2、3、4、9、10;⑶亥○○如附表二編號1、2、4、6、附表三編號2、5、7、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9(戊○○、亥○○)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沒收部分,則以附表二竊盜部分,被告亥○○行竊所使用之
螺絲起子及剪刀,均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扣得之西瓜刀7把、鋸子1把、鯊魚劍1把、開山刀7把、武士刀4把、藍波刀1把等物,經送鑑定結果,均非列管之刀械,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11日南市警保字第1030067303號函可稽(見一審卷㈣第100-102頁),顯非違禁物,亦未供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信號彈及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既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如附表三上述犯行所用之物,核與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就此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庚○○、戊○○、亥○○提起上訴,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非可採。且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庚○○、戊○○、亥○○此部分之刑責,已審酌渠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庚○○、戊○○、亥○○憑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取,渠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㈠庚○○前揭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㈡戊○○前揭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㈢亥○○前揭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陸、庚○○、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
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傷害及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行為人│購毒者│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毒品種類、重量│罪名及宣告刑││號││連絡電話│││、金額││├─┼─────┼────┼───┼───────┼───────┼──────────┤│1│戊○○│吳柏瑢│102年6│吳柏瑢於左列時│愷他命1小包、│戊○○共同犯販賣第三│││庚○○│00000000│月8日│間,以電話撥打│重約2.5公克、│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00│18時24│少年黃○婷電話│1,500元│參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少年黃○│分23秒│,由黃○婷與甘││支(含0000000││││婷│許電話│承恩聯繫,再向││二五五號SIM卡壹張)││││00000000│聯絡後│吳柏瑢約定時間││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000│不久│、地點後不久,││所得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先至台南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區公園內, 向甘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承恩取得第三級││時,追徵其價額。││││││毒品愷他命後,││││││││再至台南市○區││庚○○共同犯販賣第三││││││○○○路全家便││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利商店前,將毒││伍年貳月。扣案行動電││││││品交予吳柏瑢,││話壹支(含○九三八八││││││再將吳柏瑢給付││九○二五五號SIM卡壹││││││之交易價金交予││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戊○○。││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戊○○│吳柏瑢│102年│吳柏瑢於左列時│愷他命1小包、│戊○○共同犯販賣第三│││庚○○│少年黃○│6月11│間,以電話聯絡│1,500元│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婷│日凌晨│黃○婷,黃○婷││參年。扣案行動電話壹│││││2時28│即以電話與甘承││支(含0000000│││││分22秒│恩聯繫後,至台││二五五號SIM卡壹張)│││││、31分│南市○○○釣蝦││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21秒、│場向戊○○取得││所得新台幣柒佰伍拾元│││││32分31│毒品,再至台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秒、42│市○區○○○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分59秒│全家便利商店前││時,追徵其價額。│││││、53分│交易毒品,並至│││││││4秒、│台南市○○○路││庚○○共同犯販賣第三│││││55分31│0段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秒、3│○舞廳旁統一超││伍年貳月。扣案行動電│││││時7分│商將交易價金交││話壹支(含○九三八八│││││48秒許│予戊○○。││九○二五五號SIM卡壹│││││電話聯│││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絡後不│││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佰伍│││││久│││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戊○○│吳柏瑢│102年│吳柏瑢於左列時│愷他命1小包、│戊○○共同犯販賣第三│││庚○○│少年黃○│6月12│間,以電話聯絡│1,500元│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婷│日下午│少年黃○婷,黃││參年。扣案行動電話壹│││││4時37│○婷即以電話與││支(含0000000│││││分2秒│戊○○聯繫後,││二五五號SIM卡壹張)│││││至54分│至台南市○區○││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15秒多│○○路全家便利││所得新台幣柒佰伍拾元│││││次電話│商店,向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聯絡後│取得毒品,再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台南市○區○○││時,追徵其價額。││││││○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將毒品交予││庚○○共同犯販賣第三││││││吳柏瑢,並至台││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南市○○○路0││伍年貳月。扣案行動電││││││段000號○○○││話壹支(含○九三八八││││││舞廳旁巷內,將││九○二五五號SIM卡壹││││││吳柏瑢購買毒品││張)沒收;未扣案販賣││││││之價金交予甘承││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佰伍││││││恩。││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戊○○│吳柏瑢│102年│吳柏瑢於左列時│愷他命1小包、│戊○○共同犯販賣第三│││庚○○│楊啟文│6月13│間,以楊啟文電│1,500元│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少年黃○│日下午│話聯絡少年黃○││參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婷│6時2│婷,黃○婷即以││支(含0000000│││││分14起│電話與戊○○聯││二五五號SIM卡壹張)│││││至7時│繫後,與林晏傑││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至多次│至台南市○區○││所得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電話聯│○釣蝦場,向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絡後│承恩取得毒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再至台南市○區││時,追徵其價額。││││││○○夜市旁「茶││││││││之魔手」,將毒││庚○○共同犯販賣第三││││││品交予吳柏瑢,││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再將吳柏瑢購買││伍年貳月。扣案行動電││││││毒品之價金交予││話壹支(含○九三八八││││││戊○○。││九○二五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戊○○│徐嘉翔│102年│徐嘉翔於左列時│愷他命1小包、│戊○○共同犯販賣第三│││庚○○│00000000│6月28│間,以電話與甘│1,000元│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00│日下午│承恩聯繫後,在││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7時59│台南市○區○○││話壹支(含○九三八八│││││分38秒│街000號○○國││九○二五五號SIM卡壹│││││、8時│小前,由戊○○││張)沒收;未扣案販賣│││││9分7│販賣毒品1包予││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秒多次│徐嘉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電話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絡後│││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八八││││││││九○二五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戊○○│吳侑澄│102年│吳侑澄於左列時│愷他命1小包、│戊○○共同犯販賣第三│││庚○○│00000000│6月30│間,以電話聯絡│500元│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戌○○│00│日下午│戊○○,戊○○││貳年陸月。扣案行動電│││││9時36│再聯絡戌○○,││話壹支(含○九三八八│││││秒許起│由戌○○於電話││九○二五五號SIM卡壹│││││至9時│聯絡後不久,將││張)沒收;未扣案販賣│││││46分59│第三級毒品愷他││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伍│││││秒多次│命1包以500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電話聯│代價賣給吳侑澄││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絡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二五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戊○○│杜立文│102年│戊○○左列時間│愷他命1小包、│戊○○共同犯販賣第三│││庚○○│00000000│7月1│,在台南市北區│300元│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00│日前某│○○○路某處,││貳年陸月。扣案行動電│││││日│以300元代價,││話壹支(含○九三八八││││││販賣第三級毒品││九○二五五號SIM卡壹││││││愷他命1包予杜││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立文。││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二五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戊○○│杜立文│102年│杜立文於左列時│愷他命1小包、│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少年陳○文││7月1│間,以電話聯絡│500元│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0000000000││日上午│少年陳○文,陳││,處有期徒刑參年。扣│││庚○○││11時34│○文即基於與甘││案行動電話壹支(含○│││││分42秒│承恩共同販賣第││000000000號│││││起│三級毒品之犯意││SIM卡壹張)沒收;未││││││聯絡,於聯繫後││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不久,在台南市││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區○○○路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0巷00號00樓處││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以500元代價││其價額。││││││,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庚○○共同犯販賣第三││││││杜立文。││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二五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戊○○│少年李○│102年│少年李○宏於左│愷他命1小包、│戊○○共同犯販賣第三│││庚○○│宏│7月4│列時間,以電話│1,000元│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宇○○│00000000│日下午│聯絡宇○○,楊││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0000000000│00│8時49│皓丞告知戊○○││話壹支(含○九三八八│││││分4秒│後,以機車搭載││九○二五五號SIM卡壹│││││至9時│戊○○至李○宏││張)沒收;未扣案販賣│││││5分多│住處(詳卷),││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次電話│由戊○○以1,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聯絡後│0元代價,出售││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第三級毒品愷他││時,追徵其價額。││││││命1包予李○宏││││││││。││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八八││││││││九○二五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戊○○│吳侑澄│102年│吳侑澄於左列時│愷他命1小包、│戊○○共同犯販賣第三│││庚○○││7月5│間,以電話聯絡│500元│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日下午│戊○○後,至台││貳年陸月。扣案行動電│││││5時20│南市○區○○○││話壹支(含○九三八八│││││分13秒│路全家便利商店││九○二五五號SIM卡壹│││││至6時│,向戊○○以50││張)沒收;未扣案販賣│││││1分0│0元價格購得第││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伍│││││秒多次│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電話聯│1包。││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絡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二五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竊盜部分;共竊得6輛馬三、2面車牌)┌─┬───────┬────────┬───────────┬────────────┐│編│行為人│犯罪地點│竊盜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犯罪時間││││├─┼───────┼────────┼───────────┼────────────┤│1│亥○○│台南市○○區○○│亥○○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街00號前│使用之剪刀,破壞辰○○│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102年5月21日││所有之車牌0000-00號紅│處有期徒刑壹年。│││凌晨3時許││色自用小客車(Mazda3,││││││俗稱馬三)車門後,竊得││││││該車。(查獲後,業經發││││││還)││├─┼───────┼────────┼───────────┼────────────┤│2│亥○○│台南市○區○○路│庚○○駕車搭載戊○○、│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戊○○│0段000巷0弄口│亥○○,三人共同基於不│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庚○○││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一不詳姓名者││列時地發現黃○○所有之││││是否有犯意聯絡││車牌0000-00號藍色自用│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不明││小客車(馬三),庚○○│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戊○○留在車上把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2年5月23日││由亥○○下車,以客觀上││││下午11時許││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破壞車門後,竊得該車。│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查獲後,業經發還)│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亥○○│台南市○區○○路│亥○○、戌○○基於共同│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戌○○│00號│犯意之聯絡,以客觀上足│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102年5月23日││竊得地○○所有之00-000│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下午11時許││0號車牌0面。│壹日。│├─┼───────┼────────┼───────────┼────────────┤│4│亥○○│台南市○區○○路│庚○○駕車搭載戊○○、│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戊○○│000號旁│亥○○,三人基於不法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庚○○││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地發現癸○○所有之車牌││││102年5月25日││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凌晨0時許││車(馬三),庚○○、甘│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承恩留在車上把風,由陳│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嘉民 下車,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車門後,竊得該車。(查│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獲後,業經發還)│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亥○○│台南市○區○○陸│庚○○指示宇○○及陳嘉│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庚○○│橋下方│民竊取馬三自用小客車,│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宇○○││三人因此基共同為自己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102年6月15日││皓丞以機車搭載亥○○,│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下午10至11時許││於左列時、地發現己○○│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起訴書誤繕為││所有之藍色車牌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下午7至8時許││號自用小客車(藍色馬三││││)││),宇○○留在車上把風││││││,亥○○下車,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車門後,竊得該車。││├─┼───────┼────────┼───────────┼────────────┤│6│亥○○│台南市○區○○街│亥○○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000巷口│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呂│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102年6月16日││ 淑枝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凌晨1時許││號自用小客車(銀色馬三││││││)車門後,竊得該車。││├─┼───────┼────────┼───────────┼────────────┤│7│亥○○│台南市○○區○○│庚○○駕車搭載戊○○、│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戊○○│路000號│亥○○,三人基於不法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庚○○││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地發現乙○○所有之車牌││││102年6月16日凌││0000-00(起訴書誤繕為│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晨1、2時許││2100-UL)號自用小客車│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白色馬三),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戊○○留在車上把風,由││││││亥○○下車,以客觀上足│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壞車門後,竊得該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公共危險等部分)┌─┬───────┬────────┬───────────┬────────────┐│編│行為人│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犯罪時間││││├─┼───────┼────────┼───────────┼────────────┤│1│共五人及少年陳│台南市○○區觀夕│戊○○因甲○○、子○○│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文│平台│、少年陳○佑(88年4月│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9日生,年籍詳卷)、呂│,處有期徒刑捌月。│││㈠││○菖(00年0月00日生,││││庚○○││年籍詳卷)、謝○賢(85│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吳崇豪││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宇○○││,未據告訴)等人使用之│,處有期徒刑捌月。│││(以上三人,由││機車上貼有「狩」貼紙,││││庚○○駕駛附表││詢問甲○○等人所屬團體│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二編號1之失竊││,見甲○○等人未答,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車輛,並懸掛失││係仇家,即與庚○○、吳│,處有期徒刑捌月。│││竊之0000-00號││崇豪、宇○○、亥○○、││││車牌)││陳○文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亥○○││、球棒及鋼珠槍,毀損方││││戊○○││ 郁翔 000-000號、謝○賢││││少年陳○文││使用之000-000號、 林庭 ││││(以上三人,由││任000-000號機車,再將││││亥○○駕駛附表││甲○○及謝○賢之機車推││││二編號2所載失││入海中,致令甲○○、謝││││竊淺藍色馬三,││○賢機車全毀、子○○機││││並懸掛附表二編││車面板、下導流板、排氣││││號3所載之失竊││管護片、座墊、右邊側蓋││││車牌)││、右側條、後土除、拉桿│││├───────┤│、方向燈等多處毀損,致││││㈠││生損害於甲○○、子○○││││102年5月24日││(謝○賢部分未據告訴)││││凌晨2時10分許││。│││├───────┼────────┼───────────┤│││同上│四草大橋下魚塭│戊○○等人見少年陳○佑│││├───────┤│躲入觀夕平台廁所內,竟││││㈡於㈠時間後不││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久││絡,戊○○踹門後,由陳││││││嘉民爬入廁所裡將少年陳││││││○佑拉出,強押少年陳○││││││佑至庚○○駕駛之紅色馬││││││三後座,由陳○文、楊皓││││││丞同坐二側看顧,吳崇豪││││││則坐在副駕駛座,亥○○││││││則駕駛藍色馬三搭載甘承││││││恩,一起至四草大橋下,││││││以此方式剝奪陳○佑之行││││││動自由,並將陳○佑拉出││││││,共同毆打,致陳○佑受││││││有左前臂挫傷、右頭砸傷││││││/撕裂傷1公分長之傷害││├─┼───────┼────────┼───────────┼────────────┤│2│共五人及少年陳│台南市○○區○○│庚○○等六人基於共同犯│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文│○路0段000號「│意聯絡,於左列時地停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護膚店」前│紅燈之際,見卯○○所駕│期徒刑壹年。│││庚○○│至○○○路與○○│駛、搭載酉○○之車牌00││││吳崇豪│路交岔路口│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渠│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宇○○││挑釁,並以不詳殺傷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以上三人,由││不明槍械朝渠等發射,二│期徒刑壹年肆月。│││庚○○駕駛附表││車即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二編號1之失竊││高速追逐卯○○所駕駛之│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紅色馬三,並懸││自用小客車,任意闖越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掛失竊之0000-0││燈、逼車,以此強暴方式│期徒刑壹年。│││0號車牌)││使妨害卯○○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致卯○○││││亥○○││及其他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戊○○││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少年陳○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上三人,由││││││亥○○駕駛附表││││││二編號2所載失││││││竊淺藍色馬三,││││││並懸掛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失竊││││││車牌)│││││├───────┤│││││102年5月24日││││││凌晨3時許││││├─┼───────┼────────┼───────────┼────────────┤│3│三人及一名不詳│台南市○區觀海橋│庚○○等四人基於共同犯│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年籍姓名之成年│下│意聯絡,於左列時地,開│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男子││至顏建傑所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副駕駛│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庚○○││座之戊○○放下車窗,以│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戊○○││信號彈(無證據證明有殺│月。│││吳崇豪││傷力)對準顏建傑,詢問││││(以上四人,由││在車旁之顏建傑、戴銘寬││││庚○○駕駛附表││「你是混哪裡的」,顏、││││二編號1之失竊││戴二人立即上車駛離,吳││││紅色馬三,並懸││承德則駕車衝撞顏建傑自││││掛失竊之0000-0││用小客車左、右側及後側││││0號車牌)│││││├───────┤│車身,戊○○並於追逐中││││102年5月25日││,以空氣槍(無證據證明││││凌晨0時許││有殺傷力)射擊顏建傑車││││││輛,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始離去,致顏建││││││傑車輛左前保險桿及鈑金││││││擦損、左後保險桿及鈑金││││││凹損、左後車窗玻璃破裂││││││、後擋風玻璃及旁鈑金凹││││││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顏││││││建傑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致顏建傑及其他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4│四人及數名不詳│台南市○區○○○│庚○○駕駛紅色馬三搭載│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年籍姓名之成年│路0段00號「統一│吳崇豪、亥○○駕駛藍色│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男子│精工速邁樂加油站│馬三搭載戊○○,戊○○│││││」旁起,沿○○○│見丁○○之車輛(內有謝│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庚○○│路往東北永康方向│芷嫈、 林岱億 及沈子輝)│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吳崇豪│、繞回○○○路往│,認係仇家,即告知吳承│月。│││(由庚○○駕駛│南方向,至○○○│德、亥○○,三人即共同││││附表二編號1之│路與○○路交岔口│基於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失竊車輛,並懸│,○○○路與○○│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掛失竊之0000-0│路交岔口方止│駕車撞擊丁○○右側車身││││0號車牌,搭載││至路中安全島,隨後再與││││吳崇豪)││亥○○,分別於左列地點││││││追逐丁○○,並不斷追撞││││亥○○││後側車身,追逐中有不詳││││戊○○││之人持空氣槍(無證據證││││(由亥○○駕駛││明有殺傷力)朝丁○○車││││附表二編號1所││身射擊,至○○○路與○││││載失竊淺藍色馬││○路交岔口, 王瑋翔 車輛││││三,並懸掛附表││遭庚○○車輛所撞,滑行││││二編號3所載之││至下一路口即○○○路、││││失竊車牌)│││││├───────┤│民生路交岔口方止,致王││││102年5月25日││ 暐翔 車輛右側鈑金全毀、││││凌晨1時││車輪斷落、左前鈑金及輪││││││胎均撞毀、鈑金上留有紅││││││色烤漆、左前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破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致王││││││暐翔及其他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妨害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5│四人及數名不詳│台南市○○區○○│庚○○駕駛紅色馬三,陳│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年籍姓名之成年│路與○○路口│嘉民駕駛藍色馬三,於左│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男子││列時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庚○○││,撞擊午○○所駕駛之車│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吳崇豪││輛(車牌00-0000號),││││(由庚○○駕駛││隨後再與亥○○,追逐郭│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附表二編號1之││坤仁及丙○○所駕駛之車│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失竊車輛,並懸││輛(車牌00-0000號),││││掛00-0000號車││並不斷追撞午○○後側車││││牌搭載吳崇豪)││身,追逐中戊○○持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亥○○││) 朝方 、郭二人車身射擊││││戊○○││,嗣在建平路與○○路2││││(由亥○○駕駛││段交岔路口前,午○○追││││附表二編號2所││撞前方車輛,致丙○○撞││││載失竊淺藍色馬││擊○○路2段之安全島,││││三,並懸掛附表││午○○車輛則停在○○路││││二編號3所載之││2段之內側車道,造成郭││││失竊車牌)│││││├───────┤│坤仁車輛引擎蓋傾斜、大││││102年5月25日││燈、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凌晨2時25分許││並受有左臂2處圓形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丙○○車││││││輛左、右兩側均毀、無法││││││修復而直接報廢,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擦傷血腫││││││、左膝挫傷之傷害。吳承││││││德、亥○○、戊○○及吳││││││崇豪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方││││││博觀、午○○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致其他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6│二人與數名不詳│台南市○○區○○│庚○○駕駛紅色馬三搭載│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年籍姓名之成年│路0段○○夜市前│戊○○,與另搭乘凌志車│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男子││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人,於左列時地,共同│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庚○○││基於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之犯意聯絡,撞擊未○○││││(由庚○○駕駛││所駕駛之機車(車牌000-││││附表二編號1之││000號),並以殺傷力不││││失竊車輛,並懸││詳之空氣槍射擊未○○。││││掛0000-00號車││庚○○、戊○○以此強暴││││牌,搭載戊○○││方式妨害未○○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致其他││││102年5月25日││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晚上8時許││全行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7│四人│台南市○○區○○│庚○○駕駛淺藍色馬三搭│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路0段000巷00號│載吳崇豪,亥○○駕駛白│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KTV」│色馬三搭載戊○○,於左││││吳崇豪│前│列時地,共同基於妨害自│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由庚○○駕駛││由及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車牌0000││,撞擊寅○○所駕駛之自││││-00號失竊車輛││用小客車(車牌0000-00│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即淺藍色馬三,││號,其上載有B○○、曹│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搭載吳崇豪)││志成、王培堯)後,仍不││││││斷追逐,致寅○○撞擊路││││亥○○││旁黃超群車輛,右前車頭││││戊○○││、左側車身及車尾嚴重毀││││(由亥○○駕駛││損。庚○○等人以此強暴││││竊得之0000-00││方式妨害寅○○常行駛於││││號自用小客車即││道路之權利,並致其他往││││白色馬三,搭載││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戊○○)││行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102年6月16日││││││凌晨4時9分許││││├─┼───────┼────────┼───────────┼────────────┤│8│一人│台南市○區○○街│庚○○由戊○○騎機車搭│庚○○犯殺人未遂罪,處有││││與○○街交岔口│載、與宇○○、杜立文、│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可發射│││庚○○││戌○○及其餘不詳姓名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人共10人,兩兩相載,駕│,沒收。│││102年6月18日││駛5輛機車,於左列時地││││凌晨0時58分許││,因與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A○○坐在副駕││││││駛座、丑○○坐在後座)││││││發生超車糾紛,庚○○明││││││知其所持有,可以發射銅││││││質彈頭穿透汽車車窗玻璃││││││之槍枝,具有相當之殺傷││││││力,若持以對車輛射擊,││││││可能擊中車內乘客之身體││││││頭部或重要臟器,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使││││││發生此項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及毀損││││││故意,自後方朝巳○○自││││││小客車發射,致子彈彈頭││││││由右後車窗貫穿玻璃進入││││││車內,射穿副駕駛座位頭││││││枕,並因擦過頭枕與座椅││││││間鐵條而改變方向由鄧曉││││││憶頭部旁邊通過,打破前││││││方冷氣出風口上方塑膠板││││││,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9│二人與數名不詳│台南市○區○○路│緣戊○○與「○○茶行幫│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姓名年籍之成年│0段000號前│」成員玄○○前生糾紛,│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損│││男子││二人於102年7月1日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午,以電話約定7月2日│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亥○○││凌晨0時許,在台南市○│算壹日。│││戊○○││區○○國中門口前之停車│││├───────┤│場談判,戊○○、亥○○│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102年7月2日││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毀損│││凌晨0時42分許││,於約定時間前往該處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伏,惟玄○○並未依約前│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往,而戊○○、亥○○及│算壹日。│││││同行之人亦因警察前來而││││││四散。嗣戊○○、亥○○││││││一行人再度集結,騎乘機││││││車於路上行駛,至7月2││││││日凌晨0時42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對向車道C○○││││││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緯翔、陳││││││ 廷曄 )及其他二輛自用小││││││客車(其中一輛為玄○○││││││所駕駛),雙方對峙、互││││││嗆後,C○○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衝撞戊○○││││││、亥○○等人之機車,並││││││因衝撞力道過大,致底盤││││││卡住機車而無法動彈,甘││││││承恩、亥○○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木棍、旗││││││桿、旗座等物,破壞羅義││││││德之自用小客車及毆打羅││││││義德(無法證明是否成傷││││││)、林緯翔及申○○(陳││││││廷曄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林緯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左手第五掌掌││││││骨骨折之傷害,C○○自││││││用小客車天窗破損、鈑金││││││凹陷,致生損害於C○○││││││。嗣員警據報到場,逮捕││││││受傷無法離去之亥○○,││││││而查獲上情。││├─┼───────┼────────┼───────────┼────────────┤│10│五人及少年陳○│台南市○區花園夜│1.戊○○於102年7月3│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文、白○恩│市│日下午,以電話與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意聯絡之吳宗謙聯絡(│期徒刑玖月。│││戊○○││吳宗謙當時為玄○○妹││││庚○○││妹男友),約定由吳宗│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宇○○││謙誘出玄○○,讓甘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戌○○││恩等人修理;謀議既定│期徒刑壹年。│││吳崇豪││後,戊○○隨即以電話│││├───────┤│通知眾人、再轉輾通知││││102年7月3日││其他人,戊○○、吳崇││││下午11時許起││豪、庚○○、戌○○、││││││宇○○、杜立文、少年││││││陳○文、白○恩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先││││││於當日下午8、9點,││││││在台南市○○國中附近││││││集合,由戊○○告知上││││││開謀議。││││││2.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戌○○駕駛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白││││││○恩、陳○文)、甘承││││││恩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宇○○、杜立文││││││),至台南市○○路「││││││花園夜市」廁所旁,由││││││少年白○恩下車壓制劉││││││ 芫慶 ,並以膠帶貼住劉││││││芫慶眼睛及雙手,強押││││││上車,載至四草大橋附││││││近,戊○○則駕車尾隨││││││在後同行。││││││3.庚○○嗣後駕車搭載吳││││││崇豪至四草大橋附近,││││││與其他在場之人動手毆││││││打玄○○,並詢問○○││││││路火併事件之細節,期││││││間並有人高喊「抓去填││││││海」、「帶去308高地││││││」等加害玄○○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玄○○,││││││致其心生畏懼;嗣後眾││││││人清洗玄○○身上血跡││││││、囑其勿再尋仇後,由││││││「阿B」駕駛戌○○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上││││││有玄○○、戊○○、白││││││○恩及戌○○)將劉芫││││││慶載至台南市○○區海││││││環街182號前,讓劉芫││││││慶自行離去,共計剝奪││││││玄○○行動自由約3至││││││4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