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穫勝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穫勝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增加被告徐穫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3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徐穫勝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行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又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其原有之護照遺失,重新申辦護照使用,所為影響警察機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身分及護照資料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法治觀念不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渠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