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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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五八號地下一樓被告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擔任訴外人 王齡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機動計算(起訴時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七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王齡祥應分期繳息,若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王齡祥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王齡祥及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法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