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0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7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明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一百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一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證據清單欄編號10為「萬上豪公司銷貨單影本14紙」,及增列「估價單(好好免洗餐具行部分)影本3紙、支票影本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100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9所示侵占犯行,雖各侵占2筆款項,但被告均係利用對各該購貨者收受貨款之機會,將所收貨款加以侵占,收款對象與侵占手法相同,且相距時間非久,又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5、9所示侵占犯行之各2次侵占款項行為,應各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業務侵占罪。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受僱於萬上豪公司,負責業務接洽與收受貨款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0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共10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
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應收取款項,金額甚鉅,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
100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未有故意犯罪前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
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分期賠償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0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審及被告所為,顯見其法紀觀念稍嫌薄弱,為端正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堂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接受何內容之法治教育課程,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課程安排,妥為指定,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客戶名稱│收款時間│收取金額│主文││號│││││├─┼────────┼──────────┼───────┼─────────┤│1│鴻成免洗餐具總匯│99年12月3日後數日│5,580│郭明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宏洲商行│①100年1月4日後數日│①41,580│郭明青犯業務侵占罪││││②100年2月1日│②5,100│,處有期徒刑陸月。│├─┼────────┼──────────┼───────┼─────────┤│3│福隆免洗餐具│100年1月7日│104,000│郭明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廣達免洗餐具批發│100年1月20幾日│2,415│郭明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 閔大 商行│①100年1月3日│①10,400│郭明青犯業務侵占罪││││②100年1月12日│②31,200│,處有期徒刑陸月。│├─┼────────┼──────────┼───────┼─────────┤│6│ 詠裕行 │100年1月初某日│7,220│郭明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 永裕行 │100年1月13日│100,000│郭明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必勝食材餐具批發│100年1月25日│62,220│郭明青犯業務侵占罪│││商行│││,處有期徒刑陸月。│├─┼────────┼──────────┼───────┼─────────┤│9│ 趙逸仙 │①99年12月間某日│①102,000│郭明青犯業務侵占罪││││②100年1月初某日│②1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告嗣後有將││││││40,700元之貨物││││││交付予趙逸仙,││││││實際侵占金額為││││││161,300元)││├─┼────────┼──────────┼───────┼─────────┤│10│好好免洗餐具行│100年1月28日│86,040│郭明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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