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德南」,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甲○○」,並於民國95年2月17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民事答辯㈡狀、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5年2月15日人一字第01604號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4年7月接獲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337號之執行命令,得知被告竟持本院70年度訴字第225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執行。惟伊從未擔任開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萊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伊自始均居住於戶籍地並未有遷移不明之情形,而該確定判決卻以伊遷移不明為由予以公示送達而判決,則該確定判決對伊不生效力,兩造間並無上列借款連帶保證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確認兩造間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71年度執午字第606號、84年度執七字第511號、89年度執七字第12244號、94年度執字第2385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台中地院94年度執助七字第831號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33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命原告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則該確定判決業已包含確認兩造間債權存在,故原告不得提起本訴,顯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70年間以開萊公司邀原告、 張範張仁樞 、孫克仁、 秦淑娟秦淑華秦王月萍鍾鼎乾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屆期後未清償為由,訴請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8,407,931.9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並經本院於70年5月30日判決被告勝訴且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後向台中地院聲請對上列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後,該院先後發給其債權憑證等情,有卷附本院70年度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中地院債權憑證、台中地院94年8月22日中院清民執94執助七字第83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憑(見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卷〈下稱台中地院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被告持台中地院94年度執七字第23853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執行原告財產,並經本院查封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33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足採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㈡原告可否據以排除上列強制執行程序?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399條第1項規定)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既於70年間以原告為開萊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由,訴
請原告應與開萊公司負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則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且伊均居住於戶籍地並未有遷移不明之情形,
而該確定判決卻以伊遷移不明為由予以公示送達而判決,並不合法,足見該確定判決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台中地院卷第9至13頁)。然查,承前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既已經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縱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以其所在不明為由予以公示送達為真,自應另行提起再審之訴,而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動搖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可否據以排除上列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確定判決既屬有效、確定之判決,被告憑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被告撤銷上列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㈠確認兩造間關於台中地院71年度執午字第606號、84年度執七字第511號、89年度執七字第12244號、94年度執字第2385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台中地院94年度執助七字第831號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33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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