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甲○○
32號附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後,被告於同年3月間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不料被告於同年9月間以訪友為由而離家,即不知去向,並已於93年1月間返回大陸,迄今已一年餘,被告拒絕返台同居,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互無聯繫,無法維持婚姻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台灣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3年1月間返回大陸,迄今已一年餘,被告拒絕返台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92年3月18日入境,於93年1月17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情,有該局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93年1月間,即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