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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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6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本院自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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