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338號
原告 儲駿宇
被告 藍炎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2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692元,其中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由北向南行駛於南向第1車道,行至三元街122號處,適有原告駕駛、儲明非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元街由南向北直行於北向第2車道,詎被告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自三元街迴轉至北向車道第2車道,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前揭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92,100元(零件842,100元、工資150,000元),嗣儲明非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9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原告超速行駛撞及伊,伊車輛受損比原告車輛嚴重,伊因本件事故受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對原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0年5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963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75頁),堪信為實。至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係原告車速過快碰撞伊云云。惟查,依卷附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三元街122號處,未注意該路段欲轉入之車道有無同向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其自有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至為明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75-179頁、183-186頁),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92,100元(零件842,100元、工資15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此有工作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149頁),應堪採信。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查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有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迄至車禍發生受損時即110年1月16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限,該車零件更換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1/10數額即84,210元(=842,100元×1/10),此外加計工資15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34,210元(=84,210元+150,000元)。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直行,亦有過失,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儲駿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06:07:27至06;07:29之間,原告車輛於1.46秒行駛約32.47公尺,換算時速約80公里,因而壓縮彼此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未及應變(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0,526元(=234,210元×6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692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