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撤銷假釋,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經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附近,持其所有之鑰匙三支,竊取丙○○所有供其女兒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約值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中彰快速道路南下四.七里處橋墩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三支;又甲○○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林明誠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九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竊取前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並經被害人林明誠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證,是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但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犯行,並辯稱:上開VPP─二五七號機車放在環中路河堤旁已有二、三天,當時伊只是過去看一看,警員就過來將伊押在旁邊,伊並未竊取該輛機車,機車上的電門已被破壞,不須使用鑰匙即可啟動機車,伊不知為何伊身上的鑰匙可以打開置物箱等詞;經查,證人即警員乙○○到院證稱:前開VPP─二五七號機車失竊地點至查獲地點全長是一點八公里,當時伊與另一名警員丁○○去河邊巡查失竊車輛,看到被告神情慌張,且看到中彰快速道路底下有一輛機車,查詢結果確認係贓車,即上前盤查,看到被告在機車上找東西,被告稱其將龍眼放在車上要拿來吃,但是機車上滿滿都是東西,被告也找不到那二顆龍眼, 嗣伊 即要求被告拿出身上所有東西,當時被告取走三把鑰匙,均可打開機車電門、置物箱,但被告說其在路邊撿到該三把鑰匙等情,又證人即警員丁○○到庭證稱:伊與另一名警員乙○○上河堤之後即發現被告,因被告走向橋墩方向,伊等始看到上開機車的車牌,該機車放置的地方很隱密,經查詢後發現該機車是失竊的,即認定被告有竊盜嫌疑,因被告何以知道從河堤走到橋墩那裡可找到機車,且被告稱其要找龍眼,實在很奇怪,雖伊等確實有找到龍眼二顆,但龍眼放在機車上二、三天,應該已經壞掉,被告既稱機車放置在查獲現場已二、三天,則該機車何以用按鈕方式即可啟動機車,且機車上的椅墊是乾淨的,並無灰塵,另伊等上前盤查時,被告業將手放在機車握把上,有要騎乘機車的跡象等情,而本院審核被告何以特別去機車上找龍眼吃,且倘係去機車上找龍眼吃,何以警員會在被告身上查獲鑰匙三支,雖該鑰匙非被害人丙○○所有,然該鑰匙能開啟機車的電門及置物箱,被告對此均未能為合理說明之事,且如上述,警員到庭證述其等因被告神色慌張走向橋墩處,始發現置放在橋墩隱密處、不易為人發現的上揭機車之情,應認為被告前述其因欲找機車上龍眼二顆而至機車旁之辯詞,洵無可取,此外,復經被害人丙○○在警詢時陳述上開VPP─二五七號機車失竊經過情形明確在卷可稽,且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一份及鑰匙三支扣案可查,是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右揭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近八月,已非緊接,犯意亦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撤銷假釋,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經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非屬重大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計四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陳明係其撿拾而得來者,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另扣案之龍眼二顆、手套一雙、簡便雨衣一件、香皂一塊、男用上衣一件、安全帽一頂、寶特瓶一瓶及螺絲起子、板手各一支,核非屬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