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國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國賢(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已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其於該刑事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就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自白不諱,且自為警查獲前2日,便已決心自行戒毒,於100年3月、4月、5月間,被警方攔檢並採集尿液送驗,亦均無毒品反應,足以顯示被告戒毒之決心,原審顯然量刑過重。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進 」之男子,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檢察官調查。另被告因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簡稱「HIV」,身體機能逐日衰退,被告對自己所犯的錯,深深自省,至今懊悔不已,被告願受法院量處的刑責,也會勇於面對,不會逃避,爰請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服刑完畢,重返社會接受專業體系治療及養病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主張其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進」之男子,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檢察官調查,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惟原審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傍晚,在臺中市○○區○○○路東英公園公廁內,先在注射針筒內放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水稀釋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以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就量刑方面,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本案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程序,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斟酌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進」之男子,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檢察官調查,然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該署函覆被告供陳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該署業已另案(99年度他字第7065號、100年度偵字第2338號)偵查,惟該等案件之檢舉人,並非被告等情,有該署100年8月4日中檢 輝斯 100毒偵第1569字第106857號函(詳原審卷第20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之被告 蔡昌益 ,業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38、477
7、11158號提起公訴,其販賣或轉讓毒品的對象,亦無包括本案被告蔡國賢,亦有該案起訴書(詳本院卷)在卷可稽。檢察官既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原審未據以減刑,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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