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
現於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79號,民國94年12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聲字第5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8日起羈押迄今,確已悔改,無再犯之虞,因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4年12月15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揆之上開規定,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裁定亦無不當。
四、本件抗告人空言指稱已經悔改,無再犯之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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