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顯不知記起教訓,又本案已實際發生車禍事故,致搭載其子 黃亭 憲肢體多處受傷及對造車輛損壞,嚴重破壞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行為危害範圍及程度,暨衡酌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1年度偵字第13846號被告黃清松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73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松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業於民國9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於101年4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黃亭憲 ,自太平區○○○街出發,欲前往東區○○路與三賢街之交岔街口。嗣於101年4月15日20時35分許,行駛至東區○○街與東英十五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降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與由 林育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黃亭憲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踝關結及足部軟組織嚴重撕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黃清松亦因受傷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由醫院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4.0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2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清松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緯、黃亭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檢察官郭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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