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9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豐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榮豐自民國101年1月6日下午6時15分許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某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與 劉宜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宜蓁因而受有左手挫傷瘀血疑似第4掌骨折等傷害(吳榮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宜蓁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吳榮豐明知其騎車肇事致劉宜蓁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通知吳榮豐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下午11時33分許當場對吳榮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榮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認罪陳述。
(二)被害人劉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人羅祺增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三)另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2張、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劉宜蓁於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劉宜蓁於 林原瑩 醫院(林原瑩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見警卷第3頁起至第3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71號卷第3頁)等附卷足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揭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