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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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耀德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車身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被告黃耀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89
之5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18巷3之
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於民國101年6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六路口之「阿拉丁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JW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398號前時,因車身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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