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3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伍公克)及外包裝袋陸個(共重壹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另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伍公克)及外包裝袋陸個(共重壹點玖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另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許建庭前於民國97年1月25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85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繼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0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3月12日復入監執行殘刑5年10月又25日,繼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訂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7月2日下午5時許,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A室,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其女友 詹欣怡 施用各1次。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上址扣得其所有供施用與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一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外包裝袋1個重0.31公克;另一包驗餘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0.22公克)、與供轉讓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共1.88公克,驗餘淨重共1.85公克,空包裝總重1.93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建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詹欣怡於警詢供述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75頁)、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四)扣案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共1.88公克,驗餘淨重共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一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另一包驗餘含袋毛重0.22公克)。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自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本案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毋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毋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尚非惡性重大,被告分別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詹欣怡之數量尚非至鉅,危害他人之情節尚輕,且被告始終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本件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誠不可取,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1.8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一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外包裝袋
1個重0.31公克,另一包驗餘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0.22公克)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