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雲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雲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高雲昭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4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6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於9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⑤於98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法院裁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1年6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郵局旁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17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0.9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雲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察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與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雲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98年間先後2次均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均告確定在案,嗣經法院裁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①至⑥所示高達6次相同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及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被告竟猶漠視他人交通安全,再為本案犯行,並參酌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本案犯行已屬第7次犯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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