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7年、98年、99年間,先後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保安處分程序,甫於100年6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未久,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及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被告李冠政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147
之9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政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日凌晨
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88之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李冠政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訊被告李冠政未到庭陳述,雖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於101年1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足憑。
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據此,足認被告於101年1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4日)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林弘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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