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李佩蓉 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李佩蓉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70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後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71號判決確定「上訴駁回、第一審(除已確定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3,000(離婚)│國庫代墊││├──────────────┼─────┤│第一審裁判費│43,768(贍養費)│同上││├──────────────┼─────┤││30,700(精神賠償)│同上│├──────┼──────────────┼─────┤│第一審法律扶│30,000│聲請人代墊││助律師酬金│││├──────┼──────────────┼─────┤││4,500(離婚)│國庫代墊││├──────────────┼─────┤│第二審裁判費│19,320(贍養費)│同上││├──────────────┼─────┤││16,350(精神賠償)│同上│├──────┼──────────────┼─────┤│第二審法律扶││聲請人代墊││助律師酬金│30,000││├──────┼──────────────┴─────┤│合計│174,638(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