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SAINAHAMEDMOHAMEDHUSNI(胡世尼)
王定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USAINAHAMEDMOHAMEDHUSN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定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USAINAHAMEDMOHAMEDHUSNI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定區港南里港口1-6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王定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當時並無足夠距離可讓兩車並行於同一車道,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胡世尼之車輛左側車身與王定宏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HUSAINAHAMEDMOHAMEDHUSNI受有雙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王定宏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第五蹠骨不完全骨折、右手第五近端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HUSAINAHAMEDMOHAMEDHUSNI、王定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1年
9月12日、同年12月12日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HUSAINAHAMEDMOHAMEDHUSNI、王定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因而受有一定之傷勢,被告二人所為自均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行為造成對方受傷及痛苦程度,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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