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松
被   告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訴訟代理人  張萬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承包屏東農田水利會之中圳埤二分線
等改善工程、南埔埤一分線等改善工程及內溪圳六支線等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使用預拌混凝土,遂於民國10
1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陸續向原告買受強度140kg/c㎡、175kg/c㎡、210k
g/c㎡之預拌混凝土。原告業已依約陸續將上開三工程所需
預拌混凝土交由被告公司工地人員施作,貨款共計742,100
元,惟被告公司迄今僅給付639,061元,尚有貨款103,039
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交付之210kg/c㎡混凝土之
數量不足,原告出具之混凝土送貨單上預拌車出廠時之空車
重及裝載混凝土後之總重,皆係由原告自行量度,原告再依
其間差額作為混凝土重量,並換算成體積,進而據以請款,
然該等混凝土預拌車之重量均未經被告會算,亦未經現場實
際量測,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又101年4月13日被告曾會同
原告之品管人員,在現場實地抽測混凝土之單位重量為2.47
噸/立方公尺,然原告卻以單位重量為2.3噸/立方公尺作
為計算標準,由是顯見,同樣重量之混凝土,以單位重量2.
3噸/立方公尺為計算標準則其體積較多,但依被告實際量
測之單位重量2.47噸/立方公尺則體積較少。況原告之混凝
土預拌車所裝載之混凝土數量是否足夠,及該等混凝土車送
貨途中是否曾去他處另外卸料,被告並無從得知,是僅憑原
告製作之私文書送貨單作為請款之依據,並無理由。又本工
程為灌溉渠道工程,渠道兩側之翼牆尺寸固定,無任何耗損
,被告每次要澆置之混凝土體積數量皆可輕易計算(以捲尺
量測長×高×寬),被告再依此數據向原告叫貨,待工程澆
置完成拆模後,更可自現場量測出實際施作之體積,退步言
之,縱有損耗,亦僅只底部之渠底混凝土部分可能因開挖之
深淺造成深度或厚度不一,但系爭工程曾經業主現場鑽心取
樣,量取所得之渠底混凝土厚度均合於設計標準並無過低或
過高之情事,足證被告施作過程中並無損耗或廢料甚明。被
告已給付原告之210kg/c㎡混凝土費用已包含設計總數量45
9立方公尺再加35立方公尺之損耗費用在內,原告請求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承包屏東農田水利會之中圳埤二分線等改善工程、南
埔埤一分線等改善工程及內溪圳六支線等改善工程,而於10
1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如系爭合約所
示強度及單價之預拌混凝土。
㈡依原告提出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上所載,210kg/c㎡混凝土
交貨數量合計為524立方公尺(中圳埤二分線:165.5立方
公尺、南埔埤一分線:125立方公尺、內溪圳六支線:233.
5立方公尺)。
㈢被告就210kg/c㎡混凝土之貨款部分,扣款103,039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交付若干數量之210kg/c㎡預拌混凝土予被告公司?
㈡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10kg/c㎡混凝土貨款103,039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及送貨單所示,被告向原告訂
購預拌混凝土,係按實際交貨數量計價,而原告主張已交付
被告524立方公尺之210kg/c㎡混凝土等情,業據提出經被
告簽收之送貨單為證(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8頁),上開送
貨單上均記明「交貨數量」、「交貨累計車次及數量」、「
總重」、「空重」、「單位淨重」等數據,而於交貨時,由
被告現場人員按車簽收,是每車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倘與送
貨單所載明顯不符,被告現場人員在點收時應不難發現,衡
情被告現場人員應已核對原告交付之混凝土數量及品質後,
方在送貨單上簽名,是原告所提之送貨單除到貨證明之外,
亦有到貨數量憑據之意,而本件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上客戶簽
收欄內均經被告人員簽收,應認原告主張業將上開送貨單上
所載數量如數交付被告,已有相當之證明,揆之首揭說明,
被告抗辯送貨單上所載交貨數量不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工地現場210kg/c㎡混凝土設計數量僅
454.46立方公尺、實際澆置數量僅487.43立方公尺(未加計
較小範圍之部分),足證原告送貨單上所載數量合計524立
方公尺為不實云云。然查,觀之上開送貨單上均記載:「混
凝土運至工地,卸貨前之品質、強度由本公司(即原告)負
責,卸貨後由於加水或施工原因,而造成結構體品質不良或
強度不足,恕不負責」、「送貨單載明混凝土之規格數量及
重量,客戶卸料前由本公司負責,如有疑問請於卸料前提出
。」等文字,足見原告僅負有供給混凝土之義務,並無澆置
混凝土之施工義務,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買賣,並非承
攬,其價金應依原告實際交付數量計算,非依工地現場澆置
完成數量計算。況且影響混凝土現場施工數量之可能原因極
多,如模版組立與圖說尺寸有誤差、混凝土澆置過程中產生
爆模或漏漿、混凝土澆置終了之數量與混凝土預拌車最後數
量有所差異,此均事涉現場施工管理,本件原告係單純供應
混凝土予被告施工使用,被告收受後如何使用混凝土,則非
原告所得過問,被告現場人員是否將混凝土確實施作於工程
,有無不當使用造成材料耗損(例如施工不當拆除重作),
抑或工地現場地質情形(有無地層空陷致須增加地下灌漿數
量)等,對被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混凝土數量之多寡,皆有
影響,是被告現場完成建築物之體積,不當然等同於原告交
貨之混凝土數量。又設計圖所列之混凝土設計數量,亦僅屬
預估性質,隨工程實際施作當有所增減,非必然與實際使用
之數量或完成建築物之體積相符。參諸系爭工程210kg/c㎡
混凝土之總設計數量為459立方公尺,加計依被告計算之損
耗35立方公尺後,其混凝土使用數量約為494立方公尺,又
依系爭工程實際澆置數量顯大於設計數量之情形,且經被告
自承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並沒有向其他家公司訂購水泥等情,
故再加計施工誤差(亦即被告實際完成尺寸大於設計尺寸)
,即依被告所自承超耗7.26%(本院卷第178頁),則系爭
工程之混凝土實際使用數量已約達529立方公尺,超過494
立方公尺甚多,是被告單以系爭工程設計數量459立方公尺
加計損耗35立方公尺計算原告實際出貨數量,實有未洽。
㈣末就被告另抗辯曾現場實地抽測原告所運送之210kg/c㎡混
凝土預拌車之混凝土單位重量為2.47噸/立方公尺,然原告
卻以單位重量2.3噸/立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則計算出之
體積較多等語,然查,預拌混凝土係由水泥、水、細粒料、
六分石及三分石等四至五種以上性質不同的材料於混凝土廠
內,依配比設計(例如:設計強度須達210kg/c㎡、單位重
量即每立方公尺混凝土須達2330kg)調配1立方公尺混凝土
所需上開各種材料數量後(例如:每立方公尺混凝土需要水
215kg、水泥358kg、六分石479kg、三分石480kg、細粒
料798kg)預先拌和而成,亦即係依配比設計製作出若干立
方公尺之混凝土,而非係純粹先求得該車之混凝土單位重量
再以該車所承載之混凝土淨重換算成該車混凝土之體積,又
每車之混凝土單位重量可能因產製過程中計量、設備沾附等
狀況,而有些微差異,是不能以原告每車混凝土之單位重量
不同,即謂原告係以單位重量較重之配比設計製作混凝土,
卻依較輕之單位重量將混凝土淨重換算成體積,是被告此部
份所辯,尚屬無據。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足額預拌混
凝土一節,所為舉證仍有不足,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如送貨單
上所載混凝土數量即524立方公尺等情,堪可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10kg/c㎡混凝土之貨款103,039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39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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