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周琪
被 告 江維揚
訴訟代理人 江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8時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正修科技大學後門口時,因未領有駕照且於
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不當,而撞及訴外人 吳椲葶 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椲葶人車倒地而受有
鼻骨骨折、鼻部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告向原告申請理賠並查證
屬實,原告業已賠付吳椲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169元、交通費4,355元及看護費用6,000元。既本件
事故肇因於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駕車且有迴轉不當之駕車行為
,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椲葶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椲葶業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原告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另本件事故肇因於吳椲葶未戴安
全帽又逆向行使,就其傷害之發生自不得歸責於被告;故原
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止不當得利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椲葶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受有
傷害及交通費之損失,前經原告予以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副本、交通費
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
同意書、汽車顯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證(本院卷第5頁至
第23頁),應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駕
車且有迴轉不當之駕車行為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被告當時在正修路由南向北方向路邊停車,
係吳椲葶未戴安全帽由南向北逆向行駛於該路段,並於發生
事故後彈跳飛起經被告接住時,因未戴安全帽而撞擊被告安
全帽方受有傷害,則就其傷害之發生自不得歸責於被告;且
吳椲葶稱於遠處即看到被告,則吳椲葶本應減速慢行,但現
場未見有吳椲葶之煞車痕跡,足認吳椲葶實有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過失云云。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於100年10月27日8時許騎乘系爭機
車沿正修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迴轉要找停車位時,左
側車身與由北向南行駛於正修路之吳椲葶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等語,另吳椲葶則陳稱:伊騎乘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正修路
,與伊同向之系爭機車直接橫越車道,方與伊之機車車頭發
生碰撞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
頁、第60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內容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
至第66頁),足認係因被告逕自迴轉致生本件事故,應堪認
定,且被告斯時駕照遭吊銷中,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而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
具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視詎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7頁),堪認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領有駕照
而駕車且有迴轉不當之過失;此外,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於劃設分向限制
路線路段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且原告無照駕駛,具違規
行為,吳椲葶無肇事原因,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第157頁),系爭
事故既因被告無照駕駛且迴轉不當而不慎撞擊吳椲葶駕駛之
機車所肇致,足認原告所承保系爭機車強制險所受損害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發生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路邊停車時遭由南向北行
駛於正修路且未戴安全帽之吳椲葶撞擊云云,然被告與吳椲
葶之行車方向為由北向南,有其等前開談話紀錄表可證,則
被告再抗辯吳椲葶之行車方向,實屬無稽;另被告固舉現場
照片為憑抗辯,吳椲葶未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現場
照片因照相角度之不同而尚非事故現場全貌,實難以該照片
即推認吳椲葶未戴安全帽;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逕自迴轉而
肇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吳椲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未有何作為義務,則被告再抗辯吳椲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過失,亦有誤解。此外,被告又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
前開抗辯,即難憑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無
照駕駛且迴轉不當致生本件事故,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
吳椲葶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即無不合。經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支出醫療費7,269元及看護費6,000元之事實,有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副本、交通費用證
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269元(7269+6000=13,
629)即屬有據。至原告固舉交通費用證明單為憑,主張吳
椲葶易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4,355元及住院膳食費900元之
損失,然原告所舉交通費用為吳椲葶所開立,則有證明單可
佐(本院卷第142頁反面),並非乘車收據,尚難據以認定
吳椲葶確受有該交通費用之損失,另住院膳食費部分,則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
次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
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
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
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
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為確保保險人代位權故增訂
之。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已與吳椲葶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
求云云。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另則
於101年1月19日與吳椲葶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達成和解,
有理賠申請書及和解書1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第40
頁,然上開和解書內容並未載明和解金額是否包含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在內,且又未經原告人員參與,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受被告與吳椲葶間和解契約之拘束;則被告抗辯
已與吳椲葶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亦屬無
據,而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保
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