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7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永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章
訴訟代理人 陳家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3,96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孫訓 賜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孫訓賜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380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
102年3月26日向被告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孫
訓賜對其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50,341元,及其中49,459
元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另給付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就孫訓賜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及獎金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命
令)。詎被告於102年4月1日收受系爭命令後,未於法定
期間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命令之內容按
聲請人與孫訓賜其他執行債權人債權比例計算之金額給付予
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15
日止,原告按債權比例就孫訓賜每月薪資之3分之1(102
年3月係18,780元×1/3=6,260元;102年4月至8月期
間係19,200元×1/3=6,400元)應分得之數額共9,71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是在102年1月份開始籌備,孫訓賜那
時就來被告公司希望可以任職,因孫訓賜有消防設備師之證
照,所以102年1月份就先拿孫訓賜之證照去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登記,這樣被告公司才能營運,所以當時就先幫孫訓賜
投保,代表孫訓賜係任職於被告公司,而罐裝滅火器之換藥
執照係4月份才下來,所以被告公司係於102年4月1日才
開始營業,而孫訓賜是102年4月中旬才開始上班,但6月
中旬就離職了,因為孫訓賜來被告公司後就一直借錢,借的
錢已經超過薪水,所以被告公司沒有發過薪水給孫訓賜。孫
訓賜6月份離職後,會計沒有馬上去辦退保,直到102年8
月才退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孫訓賜之勞
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訛,至被告固以孫訓賜係在102年4月中
旬到職,102年6月中旬即離職為辯,然觀之孫訓賜之勞保
資料所示,孫訓賜於102年1月15日即加保於被告公司,並
於102年4月1日調漲薪資,嗣始於102年8月16日辦理退
保,與被告所稱孫訓賜任職期間顯有差異,復參以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函覆被告公司取得作業證書開始營業之時間及遴用
之消防設備師係 謝明仁 等情,亦與被告抗辯於102年1月份
即以孫訓賜之消防設備師證照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登記一情
不符,被告所辯自非無疑。又被告公司就何以孫訓賜離職後
直至102年8月始退保一節先係稱:被告公司沒有會計,員
工勞保的事情都是被告法代自己處理,因為法代很忙,就忘
記將孫訓賜之勞保退掉等語,嗣後又稱被告公司有會計,係
會計沒有退保等語,顯係前後矛盾,況依被告公司自承於孫
訓賜投保勞健保期間,每月需替孫訓賜繳納2千多元勞健保
費,而被告公司自營運以來均處於虧損狀態等情,衡之常理
,若公司已處於虧損狀態,則於員工離職之後,理當儘速辦
理退保,以減少公司人事成本,始與常理無違,被告就其所
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
原告主張孫訓賜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16日止,對被
告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一情,即屬有據,而被告公司係於
每月10日發上個月之薪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又依原告主
張孫訓賜102年3月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年4月至
離職前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等情,是自系爭命令於102年
4月1日送達予被告後,至孫訓賜離職時即102年8月16日
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扣押款係孫訓賜自102年3月至10
2年8月15日之薪資,另原告目前對孫訓賜之債權為23,968
元,而孫訓賜其他執行債權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之債權為89,51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之債權為77,697元,又聯邦銀行之移轉命令係於102年4
月3日送達被告、台新銀行之移轉命令係於102年5月31日
送達被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7103
2號卷、第43608號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原告與其他債權
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33元
(如附表所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33元,及自102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份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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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銀行│移轉命令送│債權額│每月扣得薪資(四捨五入)│
│││達被告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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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102年4月│23,968元│102年3月│1,315元│
│││1日│├───────┼──────┤
│││││102年4月│1,344元│
││││├───────┼──────┤
│││││102年5月│764元│
││││├───────┼──────┤
│││││102年6月│764元│
││││├───────┼──────┤
│││││102年7月│764元│
││││├───────┼──────┤
│││││102年8月1日│382元│
│││││至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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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聯邦商業│102年4月│89,512元│102年3月│4,945元│
││銀行股份│3日│├───────┼──────┤
││有限公司│││102年4月│5,056元│
││││├───────┼──────┤
│││││102年5月│2,851元│
││││├───────┼──────┤
│││││102年6月│2,851元│
││││├───────┼──────┤
│││││102年7月│2,851元│
││││├───────┼──────┤
│││││102年8月1日│1,425元│
│││││至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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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新國際│102年5月│77,697元│102年5月│2,785元│
││商業銀行│31日│├───────┼──────┤
││股份有限│││102年6月│2,785元│
││公司││├───────┼──────┤
│││││102年7月│2,785元│
││││├───────┼──────┤
│││││102年8月1日│1,393元│
│││││至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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