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張僖玲
訴訟代理人  黃驛閔
       陳建誌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被   告  劉小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下稱系爭被告房屋),原告居住於高雄市○
○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原告房屋),被告前對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9號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兩造於民國101年
6月4日就系爭前案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㈠被告不
得再對原告之夫妻2人及2名子女之人身、活動為任何拍攝
行為,並不得靠近人身5公尺以內,亦不得對原告之屋內、
汽車內部為任何拍攝及窺視之行為。原告亦不得對被告為上
述之行為。㈡原告不得對被告夫妻2人及2名子女之現在住
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被告房屋),不得
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氣味、喧囂或震動
,侵入被告房屋。被告亦不得對原告為上述之行為。㈢兩造
若有違反1、2項之規定,應連帶賠償他方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雖於系爭前案訴訟期間
搬離系爭被告房屋,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行為,是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行為,原告就此應
負舉證之責。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當天因母親擺放祭品
祭拜灶神後,邀伊回家取祭品食用,被告及母親並無燃放鞭
炮行為;附表編號2之部分,系爭被告房屋3樓之木板是被
告委託銷售房屋之仲介人員買來布置花園之用,惟被告知悉
後亦禁止該仲介人員之布置行為,被告並無製造聲響之行為
。附表編號3之部分,當天係返家拿信件,因而聊起被告妹
妹之家務事,此與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無關,且該部分之行
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90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附表編號4之部分,被告前噴灑香茅油為降低
垃圾臭氣及蚊蟲之困擾,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氣味並未使人感受不舒服
,是否屬芳香屬個人主觀喜好,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為
尊重原告亦主動更換為樟木精油,且被告家中有帆布與原告
家間隔,實無故意侵擾原告之舉;附表編號5之部分,當天
係原告與被告母親澆花時發生爭執,原告在系爭原告房屋廚
房使用攝影機錄製伊母親灑水及澆水的過程,被告僅勸阻原
告將攝影機收起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鄰居關係,於系爭前案中經法官勸諭成立
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筆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
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行為,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
行為,應賠償伊50萬元,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行為且該
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所合理容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於系爭被告
房屋後方燃放鞭炮云云,並提出照片8張為證(本院卷第19
、19頁),然上開照片中房屋前之地板確有紅色紙片散落,
此與一般鞭炮燃放後留下之紙片相似,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
燃放鞭炮之行為,原告就此復無其他舉證證明原告容有燃放
鞭炮之,尚難僅以原告所述遽認被告有燃放鞭炮之行為,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8日在系爭被告住處3樓後陽台
放置一堆南方松木板,不定時將南方松木板垂直倒地製造聲
響後,再用榔頭隔著南方松木條敲擊地板製造聲響云云,並
提出照片4張為證(本院卷第20頁),被告抗辯稱木板是被
告委託之仲介人員買來布置花園之用,惟被告知悉後亦禁止
該仲介人員布置等語,查上開照片中房屋地板確有放置木板
及鐵鎚,然上開木板及鐵鎚如係用於裝潢之目的,縱有發出
聲響,亦難遽認已逾越一般人合理所得容忍之程度,且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故意發出上開聲響藉以滋擾原告,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被告駕車返回系爭被告房屋
,亂按一陣子喇叭後大聲與鄰居王女聊天,聊天內容直指原
告未婚生子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1、22頁
)。被告則抗辯稱伊雖與鄰居王女為上開對話,但並非指原
告等語。查被告雖於上揭時、地為前揭言論,前揭言論中固
敘及「人家在照顧龍子啦」、「我妹妹如果和人家同居,我
妹妹現在就是在幫人家生小孩煮飯啦」等語,惟被告上開言
論並未明指其討論之人即為原告,且原告雖得聽聞該聊天聲
,亦難以此遽認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得容忍之程度而違反系爭
和解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於系爭被告房
屋前噴灑疑似甲醇之香茅油,並提出錄音譯文1紙、網路列
印香茅油為證(本院卷第24-29頁)。被告則抗辯稱伊所噴
灑為樟腦油並非香茅油,並提出樟腦油照片1張為證(本院
卷第115、116頁),查原告主張被告噴灑之液體為含有甲
醛之香茅油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被告所噴灑之液體為含有甲醛之香茅油。再自被告提
出之樟腦油使用說明(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該樟腦油由
天然樟腦油製成,可驅趕蚊子、跳蚤等害蟲,尚無從認該樟
腦油含有甲醛成分。又樟腦油之氣味是否芳香或難聞,應屬
個人主觀喜好,被告為驅趕蚊蟲、異味而持以於系爭被告房
屋外噴灑,因屬開放空間,氣味應可迅速消散,對一般人之
影響實屬有限,是可認被告噴灑樟腦油所產生之氣味,並未
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合理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⒌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被告之母持水桶
潑水至原告家中,隨後被告到場並持LED燈照射原告,而被
告之弟 劉益昌 更不斷潑水到原告家中且持續以V8拍攝等語,
為惟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其拍攝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據。又原告主
張被告之母對系爭原告住處潑水、被告之弟持攝影機對其攝
影並以LED燈照射伊,惟上開2人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
人,且無證據可證係被告唆使該2人為上開行為,原告以上
2人有潑水及攝影行為,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行
為,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湯正裕
附表
┌─┬──────┬─────────────────────┬──────┐
│編│時間│行為│備註│
│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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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7月26日│被告駕駛其白色自用小客車停在兩造屋前,隨即││
││下午2時50分│下車向屋後走去,1、2分鐘後自屋後防火巷空││
││許│地即傳出一連串鞭炮聲。││
├─┼──────┼─────────────────────┼──────┤
│2│101年7月28│被告在其系爭被告房屋3樓之後陽台放置一堆南││
││日間│方松木板,不定時將南方松木板垂直倒地製造聲││
│││響後,再用榔頭隔著南方松木條敲擊地板製造聲││
│││響。││
├─┼──────┼─────────────────────┼──────┤
│3│101年10月25│被告駕車返回系爭被告房屋,亂按一陣子喇叭後││
││日間│,大聲與鄰居王女聊天,聊天內容係直指原告未││
│││婚生子。││
├─┼──────┼─────────────────────┼──────┤
│4│101年11月8│被告騎機車在其系爭被告房屋前噴灑疑似含甲醇││
││日16時│之香茅油。││
├─┼──────┼─────────────────────┼──────┤
│5│101年11月12│被告之母持水桶潑水至系爭原告房屋,隨後被告││
││日19時許│到場並持LED燈照射原告,而被告之弟劉益昌更││
│││不斷潑水到系爭原告房屋至警方到場即19時48分││
│││,但仍持續以V8拍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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