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
被   告  宋朝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皮屋)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之
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鎮
段○○○○○○○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上面積9.4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即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
7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
皮屋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6元,經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80幾年間即
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計
10平方公尺。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其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即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又其無權占有
期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
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除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
返還占用之土地外,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30,000元
(即自97年7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期間,計算式:申
報地價6,000元×10%×10㎡×5年=30,000元)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以每日1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000元×10%×10㎡÷36
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鐵皮屋)拆除,
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7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日給付原
告16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先祖所遺留祭祀公業199之土
地,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此地時,先祖即已蓋屋在此祭祀公
業土地上,而世代居住於高雄市○○區○鎮里○○路○○號,
早於中華民國政府遷台及原告公司成立前即已取得系爭土也
之所有權,然因45年後政府開放百姓進行土地登記時,並未
通知土地擁有者前往登記,致放任原告登記為所有。系爭土
地上之鐵皮屋係被告於83年間出資興建使用迄今,被告雖曾
為順應現實而於87年間透過法定程序,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
,但多年得不到原告善意回應,惟仍認被告有所有權,並非
無權占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49年4月18日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自96年1月起迄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
,00元。
㈡系爭鐵皮屋於83年間由被告出資建造使用迄今,未辦保存登
記,現並供被告停放車輛使用。系爭鐵皮屋之部分確有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占用之位置如高雄市前鎮地政事
務所103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㈢系爭鐵皮屋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1項8
米寬道路旁,系爭鐵皮屋坐西朝東,周遭均為住宅,南北路
1巷往北可通沿海路,往南可通往中鋼路小港工業區,交通
便利,商業交易則不發達,系爭鐵皮屋北側、西側則有被告
所有之建物,南側為公有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台糖公司高雄區土地使用現況
調查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
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有
之系爭鐵皮屋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被
告拆屋還地,於法是否有據?㈡原告請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
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其數額若干為
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台灣光復後,政府為整理地籍,清查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
,由行政院制頒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並公布施行。依該辦法
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
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登記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
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
簿。是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先祖於台灣光復前縱使占有系爭土
地,並依日本民法之規定,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但既未
於日據時期辦理登記,且於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
總登記時,被告或其先祖復未依上開辦法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在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以前,地政機關既已依土地法之規定,由原告於49年4月18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即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自
不得再執此事由對抗原告甚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確
有占用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之事實,並據本院於102年12月
27日會同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無誤,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至第57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洵
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㈢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以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有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亦有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自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基準。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內,周遭均為住宅,南北路1巷往北可通沿海路,往南可通
往中鋼路小港工業區,交通尚稱便利,但商業交易不發達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據此,爰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高
雄市小港區,尚非市中心,商業交易不發達及坐落地點之生
活便利性、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乃供停放車輛使用受益等情狀
,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合理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
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
17日起至102年7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0
00元(申報地價6,000元×6%×10㎡×5年=18,000元),
及自102年7月17日起每日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000元×6%×10㎡
÷36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鐵皮屋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2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
1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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