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張宇群 即 張純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收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
個月(內)當月計收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向原告之前手即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經
萬泰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並依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150元、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違約
金600元。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3年3月8日止,共計積
欠簽帳消費款本金236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嗣復華銀行於96年12月1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於97年3月7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
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97年3月7日民眾
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
五、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6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