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0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台灣斑尼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複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四七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委由大輾企業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及皮包乙批(報單號碼:第AW﹨九○﹨一五六○﹨○一四九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均縫製有牢固之產地原始標籤“MADEINCHINA”,產標上另加縫“MADEINHONGKONG”之小標籤,被告乃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報單第
十一、十二、二十項除外),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二四二、八六八元,並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對於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如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
2、參照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意旨,與本件同為虛報貨物進口事件,該案報運貨物進口產地為法國,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定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之違法,涉及逃避管制行為,該局主要係以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未事前告知出口商,以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九一、九七二元罰鍰,並沒入貨物。惟經鈞院上開判決查明,以因法國公司方面之疏忽致進口大陸製讀卡機,難認該案原告於此有何故意或過失,該案被告以該案原告事前未對法國公司告之不得以中國大陸貨交貨,認該案原告有過失,執意裁處,置該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出賣人出貨錯誤之事實於不理,殊有可議為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反觀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開予出口商之信用狀(L﹨CNO:OBUC1012),狀內已明確清楚記載「CERTIFICATEOFORIGINMAYEVIDENCECONSIGNEEDIFFERENTFROMBL﹨AWB,BUTSHIPMENTINCLUDINGMAINLANDCHINAORIGINISPROHIBITED.」,譯為中文之意義為:「不接受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貨品」,是原告事前已明確向出口商表示不接受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貨品,則與該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所認定「受處分人未對法國公司告知不得以中國大陸貨交貨」之過失情節相比較,益徵本件原告無過失行為可言。
3、原告對出口商開具之信用狀已載明不接受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貨品,絕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意思及行為,已然盡到事前防備之義務。出口商於貨櫃中置放有不屬於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製產品,在進口稽查驗收前,原告完全不知情,除出口商於九十年五月初親自至被告處說明,並二次發函澄清事實外,原告亦因出口商疏誤之行為造成莫大損害,尤其是違反原告明示不接受產地為中國大陸貨品之約定,已正式終止與出口商間台灣總經銷之合約。凡此種種事實,均可證明原告為善意,向出口商開立信用狀時即已載明「不接受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貨品」,亦已盡防範之能事,在進口稽查驗收前,亦不知貨櫃中裝置物品為大陸貨品,並無過失之行為。訴願決定逕稱原告未於事前防備,縱屬善意之不知情,仍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難謂無過失云云,強加諸原告應負無過失責任,顯已悖離行政罰須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其違誤至為明顯。
4、被告稱卷內所附信用狀與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委由大輾企業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告申報之系爭貨物,有關裝船起運、報單上所載貨名、單價、數量並不相符云云。此純係誤引所致,原告之經辦人最初傳真予訴訟代理人之文稿內載:「⒉本公司已於信用狀條款中明列不接受大陸貨,依本公司先前所附之信用狀文件中非常清楚載明,信用狀於西元二○○一年一月十九日經由荷蘭銀行台北分行開出,L﹨CN0:OBUC1012條文內容非常清楚載明原文『CERTIFICATEOFORIGINMAYEVIDENCECONSIGNEEDIFFERENTFROMBL﹨AWB,BUTSHIPMENTINCLUDINGMAINLANDCHINAORIGINISPROHIBITED.』,我們不接受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產製品,而本案到基隆港日期為三月二十一日,買賣信用狀開立聲明在前,出貨在後..」,所書寫「先前所附之信用狀、買賣信用狀開立聲明在前,出貨在後」之文義,係援引本件之前交易所開立之信用狀,藉以證明原告確已告知出口商不接受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從而強調原告絕無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之意圖及行為。原告僅因未詳細核閱相關卷證,致誤引指為本件交易之信用狀,在此特予澄清更正。再從被告查驗來貨進口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始,原告即自動提供發票並說明本件採T﹨T(電匯TELEGRAPHICTRANSFER)現金付款,並非以信用狀交易,被告應知此事實由來,故前後對照觀之,益徵原告欲藉與出口商之前開立之信用狀內容,證明本件並無過失。
5、本件卷證所附之信用狀,為荷蘭銀行九十年一月九日所開立,金額為美金七九五、二五五元,惟因出口商所裝載貨品價款,超出信用狀原金額甚多,故原告改採T﹨T(電匯TELEGRAPHICTRANSFER)現金付款,先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進口申報,報單號碼為第AW﹨BE﹨九○﹨X二八三﹨○○一七號,再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由荷蘭銀行匯出美金一、三一九、七五八元,水單號碼為第○○RBU○一﹨四八七四號,此有荷蘭銀行匯款單、進口報單可稽,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在本件交易之前,確實已告知出口商不接受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產製品之事實。再由進口報單明細表所載,原告該年度春、夏季共進口十七次,除本件之進口來自香港(出口商誤裝大陸貨),其餘均為義大利等歐洲產地,金額高達二億元以上,由進口產地鮮少有香港,而大多為義大利等歐洲產地,且香港進口金額之比例僅約占全部進口百分之一,則原告主張銷售歐洲高價商品應屬可信,尚不至於自貶身價銷售大陸廉價品。
6、再者,因該出口商違反原告所表明不接受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產製品之意思,原告於該季結束隨即於同年七月二日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以此:「TheLawsoftheRepublicofChinadonotpermittheimportationandsaleofproductsmanufacturedin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TheHenFongGroupand
itsaffiliate,Benefashion,haveconsistentlyandrepeatedlybroughtthisissuetotheattentionofBenetton.Significantly,eachandeveryLetterofCredit("LC")issuedbyTaiwanesebanksinpaymenttoBenettonclearlystatesthattheproductscoveredbytheLCmustnot
bemanufacturedinMainlandChina.」之事由,終止雙方鉅額之交易及台灣總代理之貿易關係,故原告一再通知出口商不接受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產製品,係屬千真萬確,絕無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之意圖及行為。從而,原告係以與出口商之前交易所開立之信用狀,佐證原告確實已告知出口商不接受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產製品,且於最初已向被告說明,本件係採T﹨T(電匯TELEGRAPHICTRANSFER)現金付款,而非以信用狀交易,所有相關文件亦係原告所提供,故不因將先前交易之信用狀於書狀內誤引為本件之信用狀而改變事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2、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原告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之義務,如有虛報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即違反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推定為有過失,行為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均有縫製牢固之“MADEINCHINA”產標,該產標上另加縫“MADEINHONGKONG”之小標籤,顯見已預知大陸貨品不得進口,而採取之修飾行為,俾矇混闖關進口,故原告主張係出口商疏誤之行為云云,顯為搪塞卸責之詞。次按,大陸產製之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項目之規定已行之多年,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應知之甚詳,尤其明知來貨出口地(產地)為香港,而香港緊鄰大陸,供應商有可能輸出大陸物品,自應更加慎重處理,不得僅以所開具之信用狀已載明不接受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貨品,即可疏於防範而冀求免責,故原告未於事前防備,縱屬善意之不知情,仍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
3、系爭貨物原告所提供之信用狀,其上所載之開狀日期為西元二○○一年一月九日,並非原告所稱西元二○○一年一月十九日,金額為美金七九五、二五五元,押匯期限為西元二○○一年二月十日,收貨人為ABNAMROBANKN.V.,TAIPEI,受通知人為BENEFASHIONTAIWAN.LTD.(即原告),貨名為GARMENTS、ACCESSORIES、SHOESANDADVERTISINGMATERIALS,運輸途徑(SHIPMENT)從歐洲港口﹨機場運至基隆港﹨台北機場,最後裝船日期為西元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不准許中途轉運。惟系爭貨物係於西元二○○一年三月十八日在香港裝船起運,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運抵基隆港,報單上所載貨名、單價、數量與信用狀所載ITEMNO.、單價、數量並不相符,且系爭貨物小提單(DELIVERYORDER)所戴之收貨人與受通知人均同為BENEFASHIONTAIWAN.LTD.,另發票所戴之付款方式為T﹨T(電匯TELEGRAPHICTRANSFER),顯非以信用狀交易,故原告提供之信用狀所載條件及內容顯與系爭貨物不符,所稱無過失之行為云云,核無足採。
4、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關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規定,國外出口商之過失,國內進口商亦應負同一責任,原告尚難以其業已出具信用狀為由,作為其逃避海關管制之藉口,亦有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可參。是以,原告主張係賣方疏忽云云,惟此係買賣雙方私契約範疇,非本件行政罰所問,自不得為本案免罰之論據。至其所舉行政法院判決,僅對個案有拘束力,且該個案與本案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洪啟清 ,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朱恩烈,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委由大輾企業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及皮包乙批(報單號碼:第AW﹨九○﹨一五六○﹨○一四九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均縫製有牢固之產地原始標籤“MADEINCHINA”,產標上另加縫“MADEINHONGKONG”之小標籤,被告乃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報單第十一、十二、二十項除外),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計二、二四二、八六八元,並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電話傳真機查價函、緝私報告、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謂其開予出口商之信用狀,已明確清楚記載不接受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貨品,已然盡到事前防備之義務,絕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意思及行為,且其在進口稽查驗收前,完全不知出口商於貨櫃中置放有不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製產品,除出口商親自至被告處說明,並二次發函澄清事實外,原告亦因出口商疏誤之行為造成莫大損害,已正式終止與出口商間台灣總經銷之合約,凡此種種事實,均可證明原告為善意,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不應受罰,此並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意旨可參(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委由大輾企業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及皮包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均縫製有牢固之產地原始標籤“MADEINCHINA”,產標上另加縫“MADEINHONGKONG”之小標籤,被告乃據以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此有進口報單、被告所屬五堵分局電話傳真機查價函、緝私報告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2、本件原告所提供之信用狀,其上所載之開狀日期為西元二○○一年一月九日,並非原告所稱西元二○○一年一月十九日,金額為美金七九五、二五五元,押匯期限為西元二○○一年二月十日,收貨人為ABNAMROBANKN.V.,TAIPEI,受通知人為BENEFASHIONTAIWAN.LTD.(即原告),貨名為GARMENTS、ACCESSORIES、SHOESANDADVERTISINGMATERIALS,運輸途徑(SHIPMENT)從歐洲港口﹨機場運至基隆港﹨台北機場,最後裝船日期為西元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不准許中途轉運。惟系爭貨物係於西元二○○一年三月十八日在香港裝船起運,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運抵基隆港,報單上所載貨名、單價、數量,與信用狀所載ITEMNO.、單價、數量並不相符,且系爭貨物小提單(DELIVERYORDER)所戴之收貨人與受通知人均同為BENEFASHIONTAIWAN.LTD.,另發票所戴之付款方式為T﹨T(電匯TELEGRAPHICTRANSFER),顯非以信用狀交易,是原告提供之信用狀所載條件及內容顯與系爭貨物不符。則原告徒憑與系爭貨物無關之信用狀據而主張其虛報系爭貨物產地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3、原告以經貿為業,當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尤其明知香港賣方亦進口大陸產製之成衣及皮包,更應於出貨前與香港賣方確認後再出貨,從而原告未於事前防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難謂無過失。又原告自承知悉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規定,則為進口商之原告自有遵守進口管制相關規定之義務,於向香港廠商購買成衣及皮包時,即應於訂定合約時,要求香港賣方不得交付大陸產品,及違約時有關之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合約或資料(僅提出與本件無關之信用狀)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則其自應受罰。況原告於貨物進口後,尚可依據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進口貨看樣,以發現來貨違法之事實,再依據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九○○五五○九七二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全文三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於參加抽驗報單抽中查驗前,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即可免受處分。茲原告既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怠於注意致虛報貨物產地,即有過失,而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至香港出口商是否疏誤造成原告損害一節,係屬原告可否向其索賠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所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無關。
4、至原告所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因案情各殊,且非判例,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系爭貨物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輸入。從而,原告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計二、二四二、八六八元,並沒入系爭貨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