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劉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5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劉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劉菊與 李明瑞 具宗族之親戚關係,亦為鄰居關係,李劉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李明瑞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因故與李明瑞發生爭吵,並因李明瑞對其錄影蒐證,心生不滿,而對李明瑞說:你在照三小(臺語)等語,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不需要跟你這種畜生說話(臺語)」等語辱罵李明瑞,足以貶損李明瑞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劉菊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明瑞之指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影光碟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宗族之親戚關係,亦為鄰居關係,平日即互動不睦,被告本案公然以貶抑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於102年1月6日,即曾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107易53卷第9、39至41頁),被告本案再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係因長期累積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而一時情緒失控,才公然對告訴人為侮辱之言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既考量被告不識字,做工,日薪為新臺幣1千元,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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