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瑜
顧麗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亭瑜於民國106年3月6日晚間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崙南路與嘉東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嘉東南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顧麗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崙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被告黃亭瑜因此受有左大腿鈍挫傷、右肩膀及上臂拉扭傷、左肩拉扭傷等傷害;被告顧麗香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黃亭瑜、顧麗香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亭瑜、顧麗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