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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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他字第7號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 許允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秀玉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8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經查: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8號)
,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910元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上訴,案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訴訟案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070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91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910元,而本件除裁判費外並未由國庫墊付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確定後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錦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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