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春賢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7年度易字第27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春賢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就所涉竊盜案件終結,且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故法院認為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以上述,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輔以限制住居或其他必要之命令,以確保偵查之順暢進行及保護告訴人身體、財產之安全。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春賢因竊盜案件,涉嫌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項之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0號審理,因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為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發布通緝,至107年6月7日始緝獲歸案。經予訊問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若非與羈押難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遂諭知自107年6月7日起羈押3月。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本院就本件與被告另犯竊盜犯行(107年度易字第621號)合併審理,業於107年6月29日宣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判決尚未確定),衡情本件審判之進行已告一段落,及斟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本院審理案件之公益後,認以限制出境、出海及現制住居在被告陳報之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居所,應尚能達到擔保日後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自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起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之地。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