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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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順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7年3月9日或1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車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30至40分鐘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3月13日14時2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3月23日戒治期滿,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2號、93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均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07年3月13日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卷第3頁)、被告107年3月13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
1紙(提示毒偵卷第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1紙(毒偵卷第5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順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90年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於本次再犯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竟隨即再犯本案,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然被告自陳有接受戒癮治療並服用美沙酮,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另斟酌被告現與妻子、小孩同住,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至9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槍砲、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